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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易字第449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05、1897、2035、5391、5392、6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正共同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義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2 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楊義正因缺錢花用,竟在林眞寬(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提議下,與林眞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金旺、陳石柱、劉吉堂、胡文章、共犯林眞寬之陳述,以及證人胡進德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刑法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林眞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被告前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然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復因拘提無著而經本院通緝,嗣經緝獲而限制住居後,又因他案為本院羈押等事實,有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通緝書、訊問筆錄、受限制住居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
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自陳:未婚、無小孩、從事臨時工)、犯罪方法、動機、角色分工、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復慮及其非基於主導地位、犯後終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財物已經尋獲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10月、10月應有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刑應併執行之,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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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時間 │ 地點 │行為分工與所得財物│ 被害人 │ 所犯法條 │ 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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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3 年12月19│臺南市善化區公│由楊義正騎乘機車搭│ 蔡金旺 │刑法第320 條│楊義正共同犯竊盜│車牌號碼0000- │
│ │日22時許 │園路391 號前之│載林眞寬至現場後,│ │第1 項 │罪,累犯,處有期│JE號自小貨車業│
│ │ │公園旁 │由林眞寬以持自備鑰│ │ │徒刑肆月,如易科│已尋獲。 │
│ │ │ │匙發動引擎後搭載楊│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義正離去之方式,共│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同竊得車牌號碼0000│ │ │ │ │
│ │ │ │-JE號自小貨車1臺,│ │ │ │ │
│ │ │ │以作為竊取如附表編│ │ │ │ │
│ │ │ │號二所示財物之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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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3 年12月20│臺南市官田區西│由林眞寬駕駛上開自│ 陳石柱 │刑法第320 條│楊義正共同犯竊盜│楊義正、林眞寬│
│ │日1 時許 │庄段426 地號土│小貨車搭載楊義正到│ │第1 項 │罪,累犯,處拘役│事後將該水缸以│
│ │ │地 │達現場後,共同以徒│ │ │參拾日,如易科罰│新臺幣1,000元 │
│ │ │ │手搬運之方式,竊得│ │ │金,以新臺幣壹仟│之代價出售予不│
│ │ │ │水缸2 個。 │ │ │元折算壹日。 │知情之洪卿榮,│
│ │ │ │ │ │ │ │得款朋分,該水│
│ │ │ │ │ │ │ │缸嗣經陳石柱領│
│ │ │ │ │ │ │ │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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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3 年12月23│臺南市官田區中│由楊義正騎乘機車搭│ 劉吉堂 │刑法第320 條│楊義正共同犯竊盜│車牌號碼0000- │
│ │日22時40分許│山路2 段130 巷│載林眞寬至現場後,│ │第1 項 │罪,累犯,處有期│NV號自小貨車業│
│ │ │16號旁 │由林眞寬以持自備鑰│ │ │徒刑肆月,如易科│已尋獲。 │
│ │ │ │匙發動引擎後搭載楊│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義正離去之方式,共│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同竊得車牌號碼0000│ │ │ │ │
│ │ │ │-NV號自小貨車1臺,│ │ │ │ │
│ │ │ │以作為竊取如附表編│ │ │ │ │
│ │ │ │號四所示財物之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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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3 年12月23│臺南市官田區中│由林眞寬駕駛上開自│ 胡文章 │刑法第321 條│楊義正共同犯侵入│楊義正、林眞寬│
│ │日23時20分許│山路1 段250 號│小貨車搭載楊義正到│ │第1 項第1 款│住宅竊盜罪,累犯│事後將該八仙桌│
│ │ │胡文章住處 │達左列住宅附近,並│ │ │,處有期徒刑柒月│以新臺幣3,000 │
│ │ │(起訴書誤載為│以不詳方式侵入該住│ │ │。 │元之代價出售予│
│ │ │248 號之1 ) │宅後,共同以徒手搬│ │ │ │不知情之洪卿榮│
│ │ │ │運方式,竊得八仙桌│ │ │ │,得款朋分。 │
│ │ │ │1 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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