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469,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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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9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賦於民國104年4月21日10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段180巷工地前,發現張美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之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前開鑰匙發動機車後供己代步,以此方式竊取前開機車。

嗣警方於同年月30日0時50分許,於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與民治路岔路口處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林明賦騎乘前開機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前開機車乃失竊贓車遂立即逮捕林明賦,並扣得前開機車,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時所在之處所而言,至於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司法院院字第1247號解釋、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參看)。

有關逮捕地或羈押地,雖不失為被告所在地,但仍以起訴時仍身在逮捕地或監所為前提(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看)。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之犯罪行為地,係在「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段180巷工地前」,而本件被告林明賦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號」(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單),再本件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之日即104年7月20日,被告並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監所羈押或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外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本件繫屬當時,其所在地係在本院之轄區。

從而,本件被告犯罪地、住所地、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刑事案件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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