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490,2015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88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168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旗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應為104年)3月25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應為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係於98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2月1日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5日晚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本淵街(應為本淵路)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員警於同年2月10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報告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始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必以該被告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為前提要件;

如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未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或於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始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仍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均違背上開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

然被告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係於104年2月5日晚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斯時被告尚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符前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追訴條件等節,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被告上開犯行即不能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從而,檢察官誤以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罪,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