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522,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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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凱程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凌晨某時,酒後遭人毆打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部就醫,經醫師安排對其進行斷層檢查。

當日6時許,在該醫院1樓第一電腦斷層檢查室內,先不配合技術員之指令,現場人員遂請當時輪值急診室張超群醫師、袁竹郁護理師至該處協助打針,以順利實施檢查。

詎楊凱程因不滿張超群按住其手臂協助袁竹郁打針之舉動,竟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拳頭向張超群臉部揮擊,致張超群之眼鏡彈飛至地上,再以腳踹張超群身體,致張超群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足以妨害張超群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張超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超群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事務官之陳述;

證人袁竹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事務官陳述(見104年度核字第1288號卷13頁、第17頁以下),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渠等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是渠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楊凱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成大醫院急診部就醫,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因生日至在台南大舞廳包廂喝酒,後來酒醉睡著了,之後遭人毆打,醒來時就已經在醫院,伊對至醫院急診之過程完全沒有意識,記不得有無對醫事人員動粗等語。

然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超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成大醫院袁竹郁護理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處理本件被告接受斷層檢查之過程中,因不滿醫事人員擬施針劑,遽而對醫事人員即協助按壓手臂之張超群醫師拳施暴之情節相符,並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成大醫院駐警接獲通報後前往處理之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被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有施強暴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堅稱當時酒醉,已完全記不得發生什麼事。

然查,被告於進入急診時,證人即醫師張超群問及那裡不舒服等問題,被告有時會回答,間夾雜三字經辱罵,在斷層檢查室時,因被告無法保持不動配合,張超群告以須施以鎮定藥物針劑並協助護理師袁竹郁施打,被告回以:「打針,打什麼針」後揮拳並腳踢,因被告會回答問題,認被告知悉其等之提問,且被告施暴後,經陪同之友人解釋後,即配合作檢查等情,此據證人張超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另證人袁竹郁施打針劑前問被告姓名,並告知要幫他打針,被告有回答其姓名等情,亦據證人袁竹郁證述在卷。

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對於當時外界刺激尚有一定反應,就前揭檢查將碰觸其身體之情境,並非毫不知情,此與行為人處於無意識之狀態,而無法依其意志控制身體之情形,顯有不同。

又被告雖係飲酒過量、遭毆打而送醫,然對於醫事人員尚可採取抗拒醫療之行為,甚至拳打腳踢醫護人員,此均可見上開施強暴之舉,係出於己意所為,被告之犯意仍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事發當時因飲酒過量,處於無意識之狀態而不知情等語置辯,惟查,依上開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其心智並非達全無意識之程度,是其所稱因酒醉而不知情等語,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況且,被告酒後即使已達泥醉程度,亦係因其過失而自陷於前揭酒醉狀態,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對其犯行仍應負責,此即刑法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可資參照),仍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是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憑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醫療罪處斷。

爰審酌立法機關因醫療暴力頻傳,為保障病人就醫及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並積極改善醫病關係不對等,期能改善醫病關係,乃於103年1月19日修正公布醫療法第24條及第106條,修法意旨在於對醫療暴力採取零容忍態度,不因酒醉或其他原因,暴力對待醫護人員,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有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可參,且因相關新聞事件經媒體廣為報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然被告於醫事人員為其作檢驗時施暴,並造成告訴人張超群心理上之陰影,犯後復未坦承犯行,尚乏反省悔悟之態度,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可議。

惟念及本案被告所施之強暴手段及造成之傷勢程度尚非甚鉅,以及其為高職畢業、販售水果為業等犯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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