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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致宏有妨害自由及多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前科,並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0年交易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23日凌晨4時0分,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時,見陳秀珍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該車牌一面,得手後將車牌置於其後方褲袋內逃逸。
嗣巡邏員警於永康區中山南路262巷口前,發現陳致宏之後褲袋內插有車牌一面,察覺有異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秀珍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警卷第5、6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警卷第8至1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獨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有妨害自由及多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前科,並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0年交易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肢體健全,竟無故竊取他人車牌之犯罪行為,顯見被告絲毫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情,並衡及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其中被告竊取之車已發還被害人,事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寬宥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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