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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正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寶蘭告訴被告葉文正、陳淑芬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二人與告訴人蘇寶蘭達成調解,被告二人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蘇寶蘭新臺幣1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茲據告訴人蘇寶蘭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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