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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政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政豪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政豪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曾政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1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 月14日0時40分許,因其友人崔小倩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政豪,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與蔡鴻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蔡鴻文與曾政豪因而下車查看,曾政豪竟基強制之犯意,於蔡鴻文欲以手機報警之際,以手拉衣領蔡鴻文衣領及推擠蔡鴻文,並向蔡鴻文稱「你現在是要叫人來嗎」、「我也要落人來,你給我在這邊等,不信你試看看」等強暴、脅迫方式,致蔡鴻文心生畏懼而不敢撥打電話報警,妨害蔡鴻文行使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期間曾政豪因崔小倩上前勸架,而徒手毆打崔小倩致昏迷,此部分未據崔小倩提出告訴)。
後經周遭圍觀民眾報警,曾政豪並於崔小倩清醒後,駕駛上開5532-E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崔小倩離開。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鴻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蔡鴻文、證人胡育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被告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且公訴人又未能證明上開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上述陳述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例外得以作為證據之要件,自不得以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立法理由)。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應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鴻文、證人胡育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證人蔡鴻文、胡育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引用之後述證據資料,除上述部分外,其中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及被告對上開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政豪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崔小倩行車問題與告訴人蔡鴻文發生衝突,惟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並辯稱:伊不記得有無拉告訴人衣領或推擠告訴人,但是伊當時在情緒中,有跟告訴人說「你現在是要叫人來嗎?你要叫你就叫,看誰比較快」,伊當時因為不知道崔小倩所駕駛車輛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所以沒有想要找警察,也不知對方要報警,如果知道發生擦撞,伊反而希望由警察來處理,伊沒有不讓告訴人打電話報警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鴻文於偵查中結證稱:對方一下車看到我就罵我三字經,說我車子怎麼開的,為何我開逆向去撞他,我說我沒有,我說請交通警察來處理好不好,他說你現在是要叫人來嗎,我說我是要叫交通警察,他就又罵我三字經,我說我真的沒撞你是你撞我,他說你現在是怎樣,我說我要打電話,他又說你打電話是要叫人來嗎,他也要打電話叫人來,叫我在那邊等,不信試看看。
他不讓我打電話報警,他說他也要叫人來,叫我在那邊等,我當時會害怕,之後他拉我衣領,我要把他的手撐開但是撐不開,對方開車的女駕駛就過來要把我們拉開,結果被告就打那女駕駛,把他打在地上爬不起來,我心裡覺得很奇怪他為什麼要打她,因為對方不讓我打電話,所以我就請旁邊的路人打電話叫救護車。
他說你是要叫人來嗎,他口氣很不好,我就不敢打,我怕他真的會打我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4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2頁正反面)。
㈡證人胡育銘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下車的男生一下車就開始罵對方。
罵你娘機歪,你會不會開車。
銀色轎車的那男生(指被告)有要對方不可以打電話,他說你現在是要打電話落人是不是,黑色車子的駕駛人(指告訴人)就說沒有,我是要打電話報警。
當時銀色轎車的那人推黑色車子車主,黑色車子車主就沒打電話,是我們附近的人打電話。
女生要把他們推開,銀色轎車車主就說妳不要管,女生一直要把他們推開,銀色轎車男生就先踹那個女生,之後又打她一巴掌。
因為銀色轎車的男生打女生一巴掌後,她昏倒,所以叫119 。
銀色轎車的男生一直推黑色車子車主,罵幹你娘機歪,黑色車子車主正拿著電話要打,但沒辦法打,銀色轎車的男生還說你現在是要落人過來是不是。
銀色轎車男生有先推黑色車子車主再拉他衣服,因為銀色轎車的男生把他推開之後又把他拉回來,是拉他的衣領,當時黑色車子的人正準備要打電話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正反面)。
㈢由上開證人蔡鴻文、胡育銘之證述內容相互參照,其等所述被告於告訴人要撥打電話時,有出言恫嚇告訴人及拉扯告訴人衣領,致告訴人無法順利撥打電話報警之情節均屬相符,又證人蔡鴻文、胡育銘與被告均素不相識,復無證據可認其等與被告存有仇怨,衡情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尤其證人胡育銘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接觸或衝突,僅為單純之目擊證人,其因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車禍所衍生之衝突,即基於正義感而主動留電話給告訴人,並同意幫告訴人作證,堪信被告確有上開恫嚇及拉扯告訴人衣領等行為,且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舉動而無法順利撥打電話報警。
顯見被告辯稱其不記得有無拉告訴人衣領,且因不知道崔小倩所駕駛車輛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故不知告訴人係欲撥打電話報警,也沒有不讓告訴人報警云云,並不實在,不足採信。
㈣另證人崔小倩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5532-E9號和蔡鴻文所駕駛之自小客AHG-9770號發生交通事故後,我和我車上之友人曾政豪便下車查看,因曾政豪認為是對方駕駛的錯,便找對方理論,並發生爭執,過程中我又與曾政豪發生口角,然後我便被曾政豪踹倒在地,曾政豪又繼續與對方爭執,於是我又起身擋在雙方中間試圖阻止雙方繼續爭執,後來曾政豪又朝我揮了一拳,之後我就不醒人事了。
我目前只記得下車時曾政豪有對蔡鴻文罵「幹你老母機掰」等語(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亦可認告訴人上開關於因與崔小倩發生交通事故遭被告下車辱罵及崔小倩出面勸阻亦遭被告毆打而昏迷之指述,確屬真正。
至證人崔小倩雖證稱並未聽聞被告曾政豪對蔡鴻文以「我也要烙人來,你給我在這邊等,不信你試試看。」
言語恐嚇,然因崔小倩嗣遭被告毆打昏迷,是以事後對於案發當時部分情節不復記憶,實有可能,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對蔡鴻文說「你現在是要叫人來嗎?你要叫你就叫,看誰比較快」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僅辯稱上開舉動並非不讓告訴人打電話報警,而係誤認告訴人要打電話叫人過來而出上開言語),且有證人蔡鴻文、胡育銘上開證述可稽,是以上開情節亦應堪認定。
故崔小倩縱未聽聞被告對告訴人恫以上開言語,亦不足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固辯稱:伊當時因為不知道崔小倩所駕駛車輛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所以沒有想要找警察,也不知對方要報警,誤以為告訴人是對崔小倩逼車云云,然崔小倩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一節,業據告訴人、崔小倩證述一致,而被告自承並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經過,崔小倩也沒有告訴其事情始末,係因於崔小倩行車過程中聽到刺耳的煞車聲,然後崔小倩尖叫才下車處理,且當時並無喝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正面),既被告係為幫崔小倩處理行車糾紛而下車,則其下車前自當已知悉崔小倩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倘不清楚,亦理應會先向崔小倩詢問,豈有不明就裡即認定告訴人是對崔小倩逼車而貿然下車處理之理,足見被告當時對於雙方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一節,顯無可能渾然不知。
況告訴人蔡鴻文及證人胡育銘均證稱被告甫下車即質問告訴人是如何開車的,會不會開車等語,已如前述,並非對告訴人質問為何對崔小倩逼車,益足認被告當時確實知悉崔小倩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其辯稱於案發當時不知崔小倩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云云,實無可採。
又發生交通事故報警處理乃是一般人通常具有之常識及思維,是以被告對於告訴人撥打電話係欲報警之情,亦當有所認知,況告訴人及證人胡育銘亦均證稱告訴人當時已明確告知被告其要報警處理,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誤認告訴人要打電話叫人過來,才以「你現在是要叫人來嗎?你要叫你就叫,看誰比較快」等語回應云云,顯無可採。
㈥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98年度台上字第76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
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恫嚇要脅、拉扯告訴人衣領等行徑,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行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更遑論被告於當時,甚至已有對同行女性友人崔小倩動粗致崔小倩昏迷在地之舉動,是告訴人指訴已因此生心畏懼而不敢撥打電話,確與常情相符,亦足認定。
再由本院104 年12月3 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時持續出言辱罵告訴人,且有一直跟著告訴人旁邊走,邊走邊講話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16、17頁),被告此舉亦已造成對於告訴人心理上之脅迫,致使告訴人自由意志受到壓抑,終未能撥打電話,足認被告為上開舉動、言語之目的,應在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而不敢打電話報警之情,亦堪認定。
被告已著手妨害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之行為之實施,且造成告訴人未能自己撥打電話報警之結果,其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被告前科、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遇有糾紛未能理性處理,法紀觀念薄弱,不知尊重他人,竟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自由,增加社會暴戾氣氛,造成告訴人陷於恐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與不安,併衡以被告犯後未能全然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玉石介紹買賣的自由業、已離婚,育有一個就讀高二之孩子,目前和小孩同住,家中還有76歲的媽媽和半身不遂的弟弟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驚懼程度、然就公然侮辱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政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幹你老母」、「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蔡鴻文,足以貶抑蔡鴻文之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曾政豪另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政豪涉犯之上開公然侮辱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蔡鴻文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6 頁),爰依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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