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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煌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煌所涉公然侮辱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鄭永煌之子鄭智斌(涉嫌妨害自由部分,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4 年1 月4 日下午1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鄭永煌,沿臺南市南區大林路(體育場)旁道路行駛,不滿遭李俊揚駕駛搭載其女性友人蔡毓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按鳴喇叭,詎鄭永煌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李俊揚以出示右手中指之方式,公然侮辱李俊揚,足以貶損李俊揚在社會中之評價,因認被告鄭永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鄭永煌所涉公然侮辱案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鄭永煌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鄭永煌涉犯公然侮辱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鄭永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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