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626,2015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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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張福全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4年11月5 日送達於上訴人。

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人因不服臺南地院104 年度易字626 號判刑陸月故提上訴。

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具體理由書到院,於法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依法檢卷送上訴審審理。

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依法將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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