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651,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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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秋梅
選任辯護人 許紅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秋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古秋梅與蔡秀治係鄰居,兩人迭因借款事宜有隙。古秋梅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小涵美髮工作室」內,與蔡秀治發生口角,古秋梅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向蔡秀治恫稱:「妳出門走路要小心,怎麼死的都不知道。」

等語,使蔡秀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秀治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易卷第24頁正反,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蔡秀治發生口角爭執,並說「你小心一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其只是要告訴人不要在外面亂說話,注意自己之言行,告訴人與證人馮美蓮所述不實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與告訴人無深仇大恨,怎會出言恐嚇,其要告訴人小心一點,意指告訴人不要亂說話,該言語依據經驗法則顯非恐嚇,而難以恐嚇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蔡秀治於警詢時指述及偵訊時證述:在103 年9 月9日下午6 點10分至20分之間,在小涵美髮室,當時其正在洗頭,被告突然衝進來,對其大聲辱罵,為何把借錢的事說給別人聽,又從其右後方用雙手往其頭頸部推一下,要離開時對其說「你在路上走路要小心,怎樣死的不知道,最好是被車子撞死」,其害怕是否會遭被告傷害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425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頁、第43頁、第44頁),已敘明其遭到被告以言語恐嚇而心生畏懼。

㈡另在場目擊之「小涵美髮室」美髮師馮美蓮於警詢時陳述及偵訊時證述:告訴人、被告都是其美髮店客人,為顧客關係。

當時其幫告訴人洗頭、吹頭,被告就在大聲的講他們私下借錢的事,之後就看到被告以雙手推告訴人之頸部一下,之後被告在離開之際,就撂下一句話「你在路上走路要小心,怎樣死的不知道」。

且因店裡很少發生類似案件,所以印象深刻等語(偵卷第30頁、第42至44頁)。

其前開證述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又告訴人、被告均為證人馮美蓮之顧客,證人馮美蓮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特別構詞偏袒告訴人而誣陷被告之必要,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是應認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㈢被告坦承告訴人為其鄰居,認識3 年多等情,是其對於告訴人之住處、生活圈等,均應知之甚詳,平日有機會與告訴人碰面,亦得以掌握告訴人行蹤,是其對告訴人稱「妳出門走路要小心,怎麼死的都不知道。」

等語,確實已足使人感受到對生命、身體之威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而告訴人表示聽到被告所講述上開話語,確實感到害怕、恐懼,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雖被告辯稱:要告訴人小心,是叫告訴人不要亂說話云云,惟與告訴人及證人馮美蓮所述並不相合,且若僅要告訴人不要亂講話,可以直接明說,當不至於要告訴人「小心一點」,或說到「怎樣死的不知道」等語,足徵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應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雖對於告訴人將其間借款之事告知他人而心生不滿,亦應理性處理,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理感受恐懼及壓力,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與兒子媳婦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秋梅於103 年9 月9 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小涵美髮工作室」內,復因細故與告訴人蔡秀治口角,被告竟因而惱羞成怒,憤而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之頭頸部一下,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之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6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秀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馮美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郭綜合醫院103 年9 月11日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103 年12月19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0 號函各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供稱於上開時、地,有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以手推告訴人頭部一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辯稱:其當時只有輕推一下,應該不會造成傷害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觀郭綜合醫院的診斷書上載明「疑」字,經檢察官函詢,而醫院回覆稱病人自述被推擠頭部導致頸部疼痛,於急診檢查時無發現明顯外傷,但有輕微壓痛,故以「疑」字代表「無明確證據但高度懷疑頸部有扭傷及拉傷」,告訴人有無拉傷扭傷仍有存疑,且告訴人並非於9 月9日案發當日就醫,係於9 月11日急診,則其傷害應係其他因素造成,與被告無涉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9 月9 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小涵美髮工作室」內,復因細故與告訴人口角,徒手推擠告訴人之頭部1 下之事實,經告訴人蔡秀治於警詢時指述及偵訊時證述(偵卷第26至28頁、第43至44頁)甚明,並有證人馮美蓮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9至30頁、第42至44頁)可為佐證,且為被告所坦承,應可認定。

是本件所應進而審究者,為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傷害?㈡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係以告訴人郭綜合醫院103 年9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症狀為證,然查:⒈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推其頭部之時間為103 年9 月9 日晚間6 時20分許,而在頭部或頸部猝然遭強力推擠之情形下,如造成傷害,必因外力瞬間施加之結果,迅速產生傷勢,而無經歷相當時間始產生傷害結果之可能;

若告訴人確因此受有傷害,理應於當日稍後儘速前往就診,至遲亦應於隔日即行就醫,始符常情。

又告訴人當時既然與被告爭執而生衝突,如欲就其傷勢取得診斷證明,以利追訴被告之犯行,更應立即前往醫院診治,以保全證據。

而告訴人卻於案發2 日後前往就醫、驗傷,復於警詢時陳稱:「(為何未當天驗傷?)我是隔兩天才驗傷,因為我覺得頭暈暈的、脖子不舒服,我沒有馬上去是因為覺得這是小事,不用弄大,後來我去驗傷是因為她案發隔幾天後有到我們附近的市場放話,說看到我見一次打一次。」

等語(偵卷第43頁),顯然告訴人係因被告事後放話,為提出告訴方即103 年9 月11日始前往郭綜合醫院驗傷,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是否確因被告推其頭部之行為所致,已甚可疑。

⒉且告訴人當時就診之病徵,係「頸部扭傷及拉傷」,而觀郭綜合醫院103 年12月19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0 號函1紙(偵卷第56頁)說明:病人自述被推擠頭部導致頸部疼痛,於急診檢查時無發現明顯外傷,但有輕微壓痛,故以「疑」字代表「無明確證據但高度懷疑頸部有扭傷及拉傷」等情,可見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主要依據係「病人自述」,但疼痛屬於個人主觀之感受,負責診治之醫師實無從認知病患所認知之疼痛是否已達醫學上具有意義之程度;

且造成疼痛之因素實屬多端,可能係心理性或病理性,在臨床診療上不易發現造成疼痛之原因,亦無法排除病患偽裝、自稱疼痛之可能,而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上,復未載明其他具體症狀或病名、病因,則上開診斷證明書,雖係醫師於診斷後所開立,然衡情應係醫師於聽取告訴人主訴之病情後,依其敘述為記載,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無異,自不足僅以此等依告訴人敘述主觀感受而成之證據,作為認定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之依據。

㈢是本件就被告行為是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乙情,除告訴人之指述外,欠缺其他足為佐證之證據;

而告訴人之指述又因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其他糾紛,而不無偏頗、誣陷之可能,自不得單憑告訴人之供述,遽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其證明自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屬未能證明。

是被告固有徒手推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但既無從證明造成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所規定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述之傷害行為,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傷害部分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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