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柳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669號、104年度偵字第4922號、104年度偵字第5098號、104年度偵字第6311號、104年度偵字第6312號、104年度偵字第13173號、104年度偵字第13174號、104年度偵字第13175號、104年度偵字第13176號、104年度偵字第1317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柳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莊柳青曾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3年9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竊取吳富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懸掛其妻呂紅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103年10月23日15時50分許,騎經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1336旁空地,為警查獲。
並扣得VNH-113號輕型機車1輛(已發還)、鑰匙1支及TLQ-981號輕型機車之車牌1面(已發還)等物。
㈡於103年12月5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竊取洪婉甄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LV手提包1只(內有橘色、銀色肩背包各1個、帽子4頂、貼身衣物、毛巾各1件),得手後騎乘友人林琦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逸。
迄於104年1月27日17時30分許,為警循線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445巷龍福路廢棄工寮查獲,並扣得LV手提包1只(內有橘色肩背包1個)等物(已發還)。
㈢於104年2月9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竊取李衍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迄於104年2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福路南亞公園旁土堤為警查獲,並扣得RG9-952號輕型機車1輛(已發還)及莊柳青所有之鑰匙1把等物。
㈣於103年12月31日1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黃昏市場停車場,竊取陳立智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之板模工具袋1只【內有槌子、釘袋各2組、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得手後騎乘友人魯忠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迄於104年1月16日,為警循線而查獲。
㈤於104年1月14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竊取陳証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迄於104年1月16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福路南亞公園旁土堤為警查獲,並扣得ZHW-783號輕型機車1輛(已發還)及莊柳青所有之鑰匙1支等物。
二、案經洪婉甄訴請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柳青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㈤部分均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㈢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警察前來時,有員警對伊很兇要伊承認,所以伊才會承認竊取該輛機車云云。
經查:⒈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㈤部分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一之㈠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富貴、證人呂紅瑛、證人吳子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15第15-17頁、第18頁、第52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15第19-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見偵卷15第22-23頁)、現場勘查照片6張(見偵卷15第24-26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晝面報表1份(見偵卷15第31頁)、車號000-000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15第32、33頁)可證。
一之㈡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婉甄、證人林琦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4第10-11頁、第12頁、第13-14頁;
第16-17頁、第12頁、第13-1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4第20-23頁)、刑案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6張(見偵卷4第25-28頁)、車號000-000輕型機車車籍資料1張(見偵卷4第29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4第30頁)可證。
一之㈣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立智、證人魯忠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1第7頁、8-9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1第11頁)、監視錄影擷取照片8張(見偵卷1第12-15頁)可證。
一之㈤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証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2第12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2第7-1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見偵卷2第1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見偵卷2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卷2第16頁)、刑案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1第17-19頁)可證。
前揭犯罪事實均已臻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固辯稱查獲本案時有員警對伊很兇要伊承認,所以伊才會承認竊取該輛機車云云。
惟查,被告並未能具體說明是哪一位員警以如何方式脅迫伊承認涉犯本案,且經本院傳喚負責承辦本案並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黃再輝到庭證稱:「(被告問:當時你們在現場查獲時,是否有一個胖胖的同事對我凶或是恐嚇我叫我承認?)當時應該是沒有同事對你兇或是恐嚇。
因為1月16日也是在同地點有一部贓車,二月份同地點又有一部贓車,放置的手法鑰匙都是插在上面,當時我們依照現場犯罪事證的推論,且你當時也是住在該組合屋裡面。
當時沒有人對你兇。」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
又經本院勘驗警詢筆錄製作時之光碟,勘驗結果:經播放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之光碟,員警問話態度平和,並未發現有恐嚇威脅或利誘之情形,員警詢問被告行竊地點,是被告自行供述,並無員警提示情形,作案所用之鑰匙來源亦是被告自行供稱路邊撿拾而來,被告自行供稱偷竊機車是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頁)。
因此,並無證據顯示有員警脅迫被告承認涉犯本件竊案,被告警詢中之自白應可堪採信。
再查,本件查獲失竊機車(RG9-952號)地點距離被告所搭組合屋僅約五公尺,如係他人竊取所得,卻停放距被告住處如此近的地方,不擔心被告目擊行竊者而向警方舉報?何況,查獲當時機車上仍插著鑰,經本院質問該扣案鑰匙是何人所有,被告已坦承該鑰匙乃伊所有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
被告既否認行竊此輛機車,為何查獲當時被告所有之鑰匙卻正插在該輛機車上?足徵,被告所辯應無非是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3第10-13頁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見偵卷3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卷3第15頁)、現場刑案照片4張(見偵卷3第16-1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見偵卷3第18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李衍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3第8頁)可證。
⒊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⒈核被告周俊華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5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已供承乃是在前案易科罰金後犯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故亦為累犯,併予敘明。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㈤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念及大多尚能坦承犯行,被害人失竊之機車及物品大多已找回損失尚非嚴重,並兼衡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屬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犯罪事實一之㈢及㈤所扣得之鑰匙各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乃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扣得鑰匙1支,被告供述乃原本就在該機車上的(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等語,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