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701,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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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永茂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2罪,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2年,其中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

另判處有期徒刑12年部分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對上開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並與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3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蘇永茂於103年9月3日21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見黃大明所有、由高惠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利用前開鑰匙發動機車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上揭機車1輛,供己代步之用。

迨於103年9月26日16時許,蘇永茂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黃大明發覺而追緝,蘇永茂遂棄車逃逸,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大明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黃大明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證人黃大明於警詢之供述外,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1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永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或騎過這部車,起訴書記載該機車後視鏡有檳榔渣,因為我有吃檳榔,整天不離口,且我上顎沒有牙齒,吃檳榔跟人家講話時,會噴出去,所以我騎過的車,車的前頭、腳踏板都會有檳榔渣,不可能只有那麼一點點,可能是騎這部車的人跟我講話,被我噴到後視鏡、衣服上,然後他把外套脫掉放在車子裡等語。

經查:

一、黃大明所有、由高惠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9月3日2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遭竊,迨於103年9月26日16時許,為黃大明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發覺有人騎乘該車,乃追緝至文賢路313巷前,經黃大明詢問騎乘該車者為何騎乘其所有之機車,該人遂乘隙逃離等節,業經證人高惠美於警詢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黃大明於本院之結證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0頁、第27頁),應堪認定為真。

二、警方經高惠美同意勘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車之右後視鏡鏡面發現有檳榔汁,乃以棉棒沾生理食鹽水後採集送驗;

另在該車坐墊置物箱內,發覺上衣、帽子,因該上衣、帽子皆非黃大明、高惠美或渠等家人所有,警方遂採擷上衣內側斑跡、帽子內側斑跡,經送驗後,鑑定結論為:「本案編號2上衣內側斑跡、3帽子內側斑跡、4檳榔汁棉棒DNA為同一男性,經與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暨採證照片共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1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

嗣後因被告另涉騎乘吳柏憲所失竊之贓車,為警方於103年12月13日12時50分,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三段與仁安街之交岔路口查獲,並由警方在該案所查扣之安全帽內側,採集斑跡送驗,而鑑驗結論為:『1、本案編號1安全帽內側斑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吳柏憲與涉嫌人蘇永茂DNA之可能。

2、本案編號1安全帽內側斑跡DNA-STR混合型別,經與本局去氧核醣核酸型別紀錄比對結果,不排除混有貴分局103年10月1日南市警二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353-BYZ號機車尋獲案編號2上衣內側斑跡、3帽子內側斑跡、4檳榔汁棉棒DNA所有者與本案被害人吳柏憲DNA之可能。』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3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

堪認在本案失竊車輛之右後視鏡鏡面發現留有被告DNA之檳榔汁,而在失竊車輛坐墊置物箱內遺留之上衣內側、帽子內側斑跡皆採得被告之DNA等情。

三、被告不諱言:騎乘機車係往右下吐檳榔汁,不會往前或往上吐檳榔汁等語(見易字卷第21頁)。

再者,在失竊車輛坐墊置物箱內之上衣內側、帽子內側,採得被告DNA之斑跡,衡情,一般人不易觸摸到機車坐墊置物箱內之衣物而留下DNA,且係在該衣、帽之內側斑跡採得被告DNA,倘非被告曾穿著該衣、帽,實難於該衣、帽內側採得被告DNA;

參以在失竊機車右後視鏡鏡面發現留有被告DNA之檳榔汁,益徵應係被告騎乘本案失竊機車時,往右下吐檳榔汁時所遺留無訛。

四、證人黃大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吃檳榔習慣,機車置物箱內之上衣、帽子都不是我們家的東西;

我在我家騎樓看到失竊車輛經過,當場就追,追到313巷口,因為剛好有紅綠燈,我抓住機車握把,問他「你為何騎我的車子?」,對方回我說是他跟朋友借的,然後就想加油要跑,我用力一推,車子就連人倒地,我趕快把車子扶正,他趁我扶車時,往520巷跑,因機車漏油發不動,才沒有追到他等語(見易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

佐以被告另案於103年9月2日、103年12月9日因騎乘贓車被查獲後,各辯稱係由已故兄長或遊民處借得贓車等節,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59號判決附卷可佐,顯見被告被查獲騎乘贓車時,有藉故係向他人借車之習性。

何況,被告另案於103年9月2日被查獲騎乘贓車,贓車遂為警查扣,而本案機車係於103年9月3日失竊,適逢被告無機車代步之際,有竊取本案機車之動機,且本案失竊機車坐墊置物箱內留有被告之上衣、帽子,已彰顯出被告並非短暫借用該車,而係以所有權人之意,據有該車之心態。

五、綜上各理由論證,本於推理作用,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黃大明所有之機車。

被告所為上揭辯解,均與經驗法則不符,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資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永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刑案外,另有詐欺、收受贓物之前科,素行非佳;

且不思憑己力謀生,恣意竊取黃大明所有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可議;

幸本案黃大明尋獲其機車,減少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肄業、從事防漏工程,小孩皆已大學畢業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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