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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15號
104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峻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22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4673號、104年度偵字第14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峻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董峻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各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段,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他人財物得逞(各次之時間、地點、手段、經過及所得財物、查獲過程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嗣為警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林正偉、顏秀妃、蔡珍珍、黃秋月、范克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董峻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列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行為,均係乘該等店家之店員未注意之際,進入未上鎖之倉庫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其內之款項,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
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則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中所進入之處所,為證人葛博修與家人日常起居之場所,自屬住宅無疑;
而被告於該犯行中使用之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圓柱型,全長15公分,直徑約0.6公分,兩端其一為十字型起子、另一為一字型起子,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15號卷第44頁正面),佐以上開螺絲起子實際上得為被告持以撬開木製大門門栓,衡情若持上開螺絲起子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惟該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僅係撬開附表編號3所示住宅之木質大門門栓後開門入內,復無證據足認該大門業遭破壞,自無毀越門扇之情形可言,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時,固分別有竊取證人即被害人顏秀妃、蔡珍珍或證人即被害人黃秋月、范克萍所有款項之動作,然被告如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中所為之前述舉動,分別係基於同一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客觀上係竊取置放於同一空間內之財物,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證人即被害人林正偉未就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報警訴請究辦,即該次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或發覺前,主動交出其竊取之錢包並向員警自白該次竊盜犯行,有員警林于翔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35號卷第15頁),則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參以被告自始坦承該次竊盜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缺款花用,即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再行違犯,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行,復係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為警查悉後更行犯案,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104年3月26日甫年滿18歲,尚屬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其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犯行之犯罪過程尚屬平和,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雖係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為之,但尚未進而肇致其他侵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各次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防水粗工,係邊做邊學,日薪新臺幣1,000元,有工作方可領錢,家中尚有母親、阿姨及妹妹,現因故1個人在外居住(參本院卷第46頁正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22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44頁正面),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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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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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㈠卷為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警㈡卷為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警㈢卷為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偵㈡卷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794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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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手段、經過及所得財物 │查獲過程 │證據 │本院審理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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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7月26│臺南市南區西│董峻廷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董峻廷於附表編號│㈠證人即被害人林│104年度易字第 │董峻廷竊盜,│
│ │日晚間10時│門路1段683號│店家,乘店員未注意之際,│2之犯行為警調查 │ 正偉於警詢中之│735號 │處有期徒刑貳│
│ │許 │「俗俗的賣(│進入未上鎖之倉庫內,徒手│時,於未被有偵查│ 證述(警㈡卷第│ │月,如易科罰│
│ │ │逢甲店)」倉│竊取林正偉所有之錢包1只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13頁正反面)。│ │金,以新臺幣│
│ │ │庫內 │(內有林正偉之身分證、健│或機關知悉其左列│㈡第六分局扣押筆│ │壹仟元折算壹│
│ │ │ │保卡及駕駛執照各1張、現 │犯行前,主動提出│ 錄及扣押物品目│ │日。 │
│ │ │ │金1,500元)得手。 │左列錢包1只為警 │ 錄表各1份(警 │ │ │
│ │ │ │ │扣案(內僅存林正│ ㈡卷第14至16頁│ │ │
│ │ │ │ │偉之身分證、健保│ )。 │ │ │
│ │ │ │ │卡及駕駛執照各1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張,嗣經發還林正│ 1張(警㈡卷第 │ │ │
│ │ │ │ │偉領回),並向員│ 18頁)。 │ │ │
│ │ │ │ │警供承左列犯行而│㈣扣案物品照片1 │ │ │
│ │ │ │ │自首。 │ 張(警㈡卷第19│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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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7月31│同上 │董峻廷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顏秀妃、蔡珍珍發│㈠證人即被害人顏│104年度易字第 │董峻廷竊盜,│
│ │日晚間9時 │ │店家,乘店員未注意之際,│現左列款項失竊後│ 秀妃於警詢、偵│735號 │處有期徒刑貳│
│ │35分許 │ │進入未上鎖之倉庫內,接續│,調閱店內監視器│ 查中之證述(警│ │月,如易科罰│
│ │ │ │徒手竊取顏秀妃置於皮包內│而發現行竊之人之│ ㈡卷第5頁正面 │ │金,以新臺幣│
│ │ │ │之900元及蔡珍珍置於皮包 │特徵,嗣董峻廷於│ 至第8頁反面, │ │壹仟元折算壹│
│ │ │ │內之500元得手。 │104年8月3日再度 │ 偵㈡卷第9頁反 │ │日。 │
│ │ │ │ │前往左列店家時,│ 面)。 │ │ │
│ │ │ │ │為顏秀妃報警查獲│㈡證人即被害人蔡│ │ │
│ │ │ │ │。 │ 珍珍於警詢中之│ │ │
│ │ │ │ │ │ 證述(警㈡卷第│ │ │
│ │ │ │ │ │ 9頁正面至第12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 翻拍照片6張暨 │ │ │
│ │ │ │ │ │ 比對照片2份( │ │ │
│ │ │ │ │ │ 警㈡卷第20至24│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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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8月6 │臺南市安平區│董峻廷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葛博修返回左列住│㈠證人即左列住宅│104年度易字第 │董峻廷攜帶兇│
│ │日下午1時 │中興街74號住│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處時發現遭人侵入│ 住戶葛博修於警│715號 │器侵入住宅竊│
│ │許 │宅 │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而報警處理,員警│ 詢中之證述(警│ │盜,處有期徒│
│ │ │ │絲起子1支於左列時間前往 │據報到場後,當場│ ㈠卷第3至4頁)│ │刑陸月,如易│
│ │ │ │左列住宅,並以上開螺絲起│逮捕聞聲躲藏於廁│ 。 │ │科罰金,以新│
│ │ │ │子撬開該處木製大門之門栓│所內之董峻廷,並│㈡第四分局搜索扣│ │臺幣壹仟元折│
│ │ │ │後開啟大門侵入左列住宅內│扣得左列螺絲起子│ 押筆錄及扣押物│ │算壹日;扣案│
│ │ │ │,而竊取葛博修之母曾微珍│1支及240元款項(│ 品目錄表各1張 │ │螺絲起子壹支│
│ │ │ │置於臥室枕頭下之240元得 │240元業經發還葛 │ (警㈠卷第10至│ │沒收。 │
│ │ │ │手。 │博修領回)。 │ 11頁)。 │ │ │
│ │ │ │ │ │㈢贓物領據1張( │ │ │
│ │ │ │ │ │ 警㈠卷第13頁)│ │ │
│ │ │ │ │ │ 。 │ │ │
│ │ │ │ │ │㈣查獲現場及扣案│ │ │
│ │ │ │ │ │ 物品照片共14張│ │ │
│ │ │ │ │ │ (警㈠卷14至20│ │ │
│ │ │ │ │ │ 頁)。 │ │ │
│ │ │ │ │ │㈤扣案螺絲起子1 │ │ │
│ │ │ │ │ │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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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8月11│臺南市南區西│董峻廷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黃秋月發現左列款│㈠證人即被害人黃│104年度易字第 │董峻廷竊盜,│
│ │日上午6時 │門路1段553號│店家,乘店員未注意之際,│項失竊及附表編號│ 秋月於警詢、偵│735號 │處有期徒刑叁│
│ │39分許 │「統一超商(│進入未上鎖之倉庫內,徒手│5之款項失竊後, │ 查中之證述(警│ │月,如易科罰│
│ │ │新府緯門市)│竊取黃秋月置於抽屜內信封│調閱商店內監視器│ ㈢卷第5至6頁,│ │金,以新臺幣│
│ │ │」倉庫內 │之3,000元得手。 │發現行竊之人之特│ 偵㈡卷第10頁)│ │壹仟元折算壹│
│ │ │ │ │徵,並經警提供董│ 。 │ │日。 │
│ │ │ │ │峻廷之照片由黃秋│㈡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月指認後查獲。 │ 翻拍照片及被告│ │ │
│ │ │ │ │ │ 經查獲後所攝照│ │ │
│ │ │ │ │ │ 片各4張(警㈢ │ │ │
│ │ │ │ │ │ 卷第11至12頁、│ │ │
│ │ │ │ │ │ 第18頁,偵㈡卷│ │ │
│ │ │ │ │ │ 第1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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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8月31│同上 │董峻廷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黃秋月、范克萍發│㈠證人即被害人黃│104年度易字第 │董峻廷竊盜,│
│ │日晚間9時 │ │店家,乘店員未注意之際,│現左列款項失竊後│ 秋月於警詢、偵│735號 │處有期徒刑叁│
│ │48分許 │ │進入未上鎖之倉庫內,接續│,調閱店內及倉庫│ 查中之證述(警│ │月,如易科罰│
│ │ │ │徒手竊取黃秋月置於抽屜內│內監視器發現行竊│ ㈢卷第5至6頁,│ │金,以新臺幣│
│ │ │ │之100元及范克萍置於皮包 │之人之特徵,並經│ 偵㈡卷第10頁)│ │壹仟元折算壹│
│ │ │ │內之2,500元得手。 │警提供董峻廷之照│ 。 │ │日。 │
│ │ │ │ │片由黃秋月指認後│㈡證人即被害人范│ │ │
│ │ │ │ │查獲。 │ 克萍於警詢、偵│ │ │
│ │ │ │ │ │ 查中之證述(警│ │ │
│ │ │ │ │ │ ㈢卷第7至9頁,│ │ │
│ │ │ │ │ │ 偵㈡卷第10頁)│ │ │
│ │ │ │ │ │ 。 │ │ │
│ │ │ │ │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 翻拍照片10張及│ │ │
│ │ │ │ │ │ 被告經查獲後所│ │ │
│ │ │ │ │ │ 攝照片4張(警 │ │ │
│ │ │ │ │ │ ㈢卷13至18頁,│ │ │
│ │ │ │ │ │ 偵㈡第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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