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763,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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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淙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淙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淙斌前曾任職於陳奕全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工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

(一)於民國104年6月19日15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開工廠,因窗戶未上鎖,遂開啟窗戶,伸手入內打開位於窗戶旁之會計座位之抽屜,再撿拾類似竹條之物,勾取抽屜內之鐵盒至較近之位置後,伸手進入窗內拿取該鐵盒,以此方式竊取置於鐵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及面額5900元之支票1紙(票號TN0000000號)得手。

(二)於104年6月27日8時25分許,騎乘機車至上開工廠,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電動磨鐵工具,將工廠側邊鐵窗之螺絲鋸開,以此方式破壞鐵窗後,自該窗戶攀爬進入工廠內,復將監視器拔掉,進而翻找搜尋財物,然因陳奕全已有警惕,未將錢財置於工廠內,因而未能得逞。

嗣經陳奕全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奕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並承認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持電動磨鐵工具破壞鐵窗後進入工廠並拔掉監視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所載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時破壞鐵窗進入工廠並拔掉監視器,係為了拿取家中備用鑰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奕全於警詢及偵訊指述之遭竊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可資為證(警卷第10-1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以拿取家中備用鑰匙為由,抗辯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惟: 1、被告係持電動磨鐵工具,將工廠側邊鐵窗之螺絲鋸開,以此方式破壞鐵窗後,自該窗戶攀爬進入工廠內,復將監視器拔掉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陳奕全於警詢及偵訊指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可稽(警卷第12-15頁),則被告以此非法方式進入工廠,堪認應具有不法目的,蓋若欲拿取置於工廠內之私人鑰匙,聯繫陳奕全或工廠同事為之,應屬輕而易舉,實無大費周章破壞鐵窗攀爬入內之必要,更無需拔取監視器,被告所辯,顯然違背常情。

2、再者,證人陳奕全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有發現會計的抽屜及我的辦公桌抽屜都有被翻過,留有髒手印等語,足見被告侵入陳奕全之工廠,有翻找搜尋財物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殆無可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則窗戶或窗戶外裝設之鐵窗,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先後以上開方式行竊,第2次犯行雖未竊取財物得手,然破壞鐵窗及監視器,仍使告訴人受有損失,及其坦承第1次犯行,否認第2次犯行,犯後態度有別,兼衡第1次竊取現金及支票面額合計達3萬餘元,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所犯加重竊盜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第2次行竊所攜之電動磨鐵工具,並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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