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780,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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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信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3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信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連信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所載竊盜日期「104年9月13日」,應更正為「104年9月1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為了規避交通違規之查緝,任意竊取他人車牌後,將之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所為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鉗子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拆卸車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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