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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昇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61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昇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江昇璟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50、97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以98年度訴字第17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經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2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江昇璟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竊取顏中全、謝紘至、許心瑜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顏中全、謝紘至、許心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江昇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中全、謝紘至、許心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顏中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業已歸還被害人)、查獲過程照片1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譯文、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分、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尚有竊得小沙彌存錢筒2 個、兵馬俑3D立體雕像(約1.5 尺高),此經證人顏中全於本院證述明確,並經被告所肯認,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就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於進入許心瑜住處前,在其門前之道路駐足並抬頭觀看許心瑜住家,且未錄得被告有持鑰匙開門進入許心瑜一樓大門,且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49分0 秒至22秒許從巷口返回許心瑜住處時,即由許心瑜住處一樓向上攀爬,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供稱於當時發現許心瑜住處2 樓窗戶未關而攀爬1 樓之鐵棚至2 樓窗戶進入等情,即屬可採。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又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前揭規定之要件。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就附表編號3 之犯行,係持T 型板手拆卸螺絲之方式竊取車牌,而T型板手乃為金屬器械,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確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客觀上屬於可供兇器使用之物。
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 僅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就附表編號2 部分,尚竊得小沙彌存錢筒2個、兵馬俑3D立體雕像(約1.5 尺高)等情,業如前述,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 起訴有罪部分,屬同一次竊盜所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再被告所犯上揭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分別以侵入被害人住處、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就附表編號1 、2 、4 之犯行更影響住居安全,僅附表編號3 之車牌經警查獲而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顏中全、許心瑜所造成之損害非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職業為臨時工,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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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竊盜手法及竊得之物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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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8│臺南市安│江昇璟趁顏中全住處房門未鎖之機│江昇璟侵入住宅竊盜,│
│ │28日中│南區育安│會,侵入該址住處內(侵入住宅部│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午某時│二街135 │分未據告訴),並竊取佳里萬丹沉│。 │
│ │許 │巷13號顏│木刻觀音菩薩像1 尊(長約1.8 尺│ │
│ │ │中全住處│、高約1.5 尺、深約8 吋),得手│ │
│ │ │ │後旋即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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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臺南市安│江昇璟趁顏中全住處房門未鎖之機│江昇璟侵入住宅竊盜,│
│ │9 月5 │南區育安│會,侵入該址住處內(侵入住宅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日中午│二街135 │分未據告訴),並竊取佳里萬丹沉│。 │
│ │12時50│巷13號顏│木刻觀音菩薩像1 尊(長1.5 尺、│ │
│ │分許 │中全住處│高約1.5 尺、深約6 吋)、小沙彌│ │
│ │ │ │存錢筒2 個、兵馬俑3D立體雕像(│ │
│ │ │ │約1.5 尺高)、古巴雪梨刻動物像│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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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臺南市北│江昇璟見謝紘至所有之車號000-00│江昇璟攜帶兇器竊盜,│
│ │10月8 │區中華北│93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以持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日下午│路二段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拆卸 │。 │
│ │某時許│194巷內 │螺絲之方式,竊取車號000-0000號│ │
│ │ │ │車牌2 面,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4 │104 年│臺南市北│江昇璟見許心瑜住處2 樓窗戶未關│江昇璟踰越安全設備、│
│ │11月16│區文賢路│,從1 樓大門架設之鐵棚攀爬進2 │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日下午│480 巷31│樓未關之窗戶內,而踰越安全設備│,處有期徒刑拾月。 │
│ │2 時49│號許心瑜│之窗戶,侵入許心瑜住處內,竊取│ │
│ │分許至│住處前 │金飾一批(項鍊、戒指、金領帶夾│ │
│ │3 時30│ │、金塊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
│ │分許 │ │20萬元)、現金2,000 元、手錶1 │ │
│ │ │ │支、玉2 塊等物,得手後駕駛換貼│ │
│ │ │ │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 │
│ │ │ │三菱自小客車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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