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824,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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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283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李瑞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渠又再度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而刑罰部分則於89年7月14日,由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渠仍未完全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晚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5居所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將所採集之李瑞生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亦有明文。

是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揭條文之規定,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故凡依本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

從而,對於初犯施用毒品罪以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之處分;

只有在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得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渠又再度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是以,不論是以被告於87年間第1次接受觀察、勒戒或89年間第2次接受強制戒治為基準,被告本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若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如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不得逕予追訴。

是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未依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即逕予提起公訴,即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違誤。

㈡檢察官對於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案件,逕予追訴,或係依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認為:『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以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然而,上揭最高法院2則刑事庭會議決議,明顯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自行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擅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排除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之人。

惟查,刑法最基本的原則即是罪刑法定原則,刑法第1條明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依此罪刑法定原則,不惟僅得對被告處以法律明文規定之刑種及刑度,亦不得作對不利益被告之類推適用,上揭最高法院2則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云云,顯係擴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五年內再犯」規定之內涵,以司法機關之意志凌駕於立法機關之上,不僅違反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之規定,並已逾越立法與司法之權力分立的界限。

㈢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乃憲法第80條所明定,法官審理案件所應依憑者,應為立法院依立法程序所制定之法律,最高法院自行所為之決議對於各案審理之法官並無拘束,本院審理案件自不應受其拘束,更何況最高法院上揭2則決議,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以及刑法第1條之規定有違,自不得為法官審判案件應適用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本次犯行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觀察、勒戒,而非得逕予追訴。

是以,本件公訴人遽以提起公訴,顯有違法定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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