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865,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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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名凱
馬名揚
吳輝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845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馬名凱與馬名揚係兄弟;

被告吳輝景與吳健成係兄弟。

緣吳健成前於被告馬名凱所開設之營造廠擔任學徒時發生勞資爭議,被告吳輝景與吳健成遂於民國104年1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機車,共同前往被告馬名凱與馬名揚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與被告馬名凱理論。

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馬名凱、馬名揚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馬名揚勒住被告吳輝景之脖子後,被告馬名凱再持鐵管毆打被告吳輝景,被告吳輝景遭毆打後,竟亦基於傷害他人之身體之犯意,隨即返回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處,持預藏之狼牙棒而與被告馬名凱互毆,在旁之吳健成見狀欲上前阻攔,被告馬名揚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管毆打吳健成,被告吳輝景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共約7公分、肢體多處擦傷、右手與右手小指撕裂傷共約2.5公分等傷害;

被告馬名凱因而受有右手3公分、左手6公分撕裂傷、左前臂1公分撕裂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吳健成則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健成告訴被告馬名揚、告訴人即被告馬名凱告訴被告吳輝景、告訴人即被告吳輝景告訴被告馬名揚及馬名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健成、馬名凱、吳輝景均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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