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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啟宏
選任辯護人 郭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啟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啟宏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財團法人基督教以琳書房」(下稱以琳書房臺北總部)營業部經理,負責該書房各門市商品採購、配貨等業務,其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NICI」商標圖樣,係德商尼西有限公司(下稱尼西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皮革及人造及革、皮袋、背囊、皮夾、布製錢包、布製背囊、布製背袋、玩具、絨毛動物玩具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商品,或將該商品陳列及販賣。
詎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至大陸地區浙江省,向青島肯特玩具有限公司(下稱肯特玩具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0元至6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侵害「NICI」商標圖樣之商品後,即在民國101年12月31日起至103年11月11日下午1時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財團法人基督教以琳書房臺南門市」內(下稱以琳書房臺南門市),以每個售價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販售、陳列仿冒「NICI」商標圖樣之商品,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人。
嗣經民眾在以琳書房臺南門市發現店內販賣仿冒「NICI」商標圖樣之商品,向尼西公司在臺代理商禮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禮讚公司)提出檢舉,嗣經該公司業務員於103年9月17日,在該店內先以520元購得仿冒「NICI」商標圖樣之玩偶後,經鑑定確認該玩偶為侵害「NICI」商標圖樣之仿冒品,並報警究辦,繼經警於103年11月11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以琳書房臺南門市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NICI」商標圖樣玩偶商品共17件,再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由其主動交付仿冒「NICI」商標圖樣玩偶商品共30件(與上揭扣案之物,下稱系爭「NICI」商標圖樣玩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認被告廖啟宏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廖啟宏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以琳書房臺南門市員工林靜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洪英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搜索照片4張、查扣物照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暨採證照片7張代理授權證明書、禮讚公司所出具之鑑定書1紙暨鑑定報告、侵權市值鑑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所服務資料4紙、禮讚公司所提供於99年間以琳書房臺北總部向禮讚公司進貨之出貨單及發票1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7年間至大陸地區浙江省義屋之肯特玩具公司,以50至6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本案「NICI」商標圖樣玩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之前擔任以琳書房臺北總部業務部經理,於97年間,與同事曾雅玲被指派至大陸大陸浙江義烏購買以琳書房陳列販售之商品,於購買系爭「NICI」商標圖樣玩偶時不知是仿冒品,是經警察調查本案接到通知之後始知悉,並非故意採購仿冒商品回台販售,且伊僅負責以琳書房臺北總部採購業務,不負責以琳書房臺南門市物品之陳列銷售,並未將系爭「NICI」商標圖樣玩偶陳列在以琳書房臺南門市販售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系爭「NICI」商標圖樣玩偶係以琳書房臺南門市店長林靜吟前往以琳書房臺北總部參加門市例會時,自行前往倉庫選取後,置放在特定位置,由經辦人員朱寶蘭填製出貨單,裝箱運送至以琳書房臺南門市,再由林靜吟拆封陳列販售,被告全程並未參與亦毫無所悉等語資為辯護。
經查:
㈠、「NICI」之商標圖案(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尼西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皮革及人造及革、皮袋、背囊、皮夾、布製錢包、布製背囊、布製背袋、玩具、絨毛動物玩具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所服務資料4紙(見警卷47至50頁),而員警於103年11月11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以琳書房臺南門市執行搜索所扣得及被告到案說明後主動交付之系爭「NICI」商標圖樣玩偶共47件,經鑑定後為仿冒商品,而上開仿冒玩偶商品係由被告至大陸地區浙江省義烏所購得,嗣陳列在以琳書房臺南門市販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代理人洪英偉指訴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4張、查扣物照片一覽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暨採證照片7張(見警卷第20至35頁)、鑑定書報告書(見警卷第6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惟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於購買時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NICI」商標圖樣玩偶為仿冒商品,進而將之陳列在以琳書房臺南門市公開販售。
㈡、證人曾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時擔任以琳書房臺北總部禮品採購,當時被總經理黃聖志指派與廖啟宏一起至大陸浙江義烏商場採購適合以琳書房販售之商品,採購時因看見系爭「NICI」商標圖樣玩偶很可愛,適合以琳書房之型態,才與廖啟宏共同決定購買,於購買時並未注意或有討論「NICI」商標標示之事,之後與在大陸採購所有之商品一起托運回台後,由伊分門別類依照功能性建檔,而系爭「NICI」商標圖樣玩偶當時係以動物筆袋、動物零錢包名稱建檔後擺在倉庫存放,之前都不知該玩偶是仿冒「NICI」商標之商品,直至103年以琳書房臺南門市被警察搜索發生此事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90頁);
另證人楊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88年起即在以琳書房臺北門市任職,曾擔任客服人員、禮品採購,系爭「NICI」商標圖樣玩偶係廖啟宏與曾雅玲一起至大陸所採購,該玩偶曾擺放在以琳書房臺北總部陳列販售,陳列時均不知係仿冒「NICI」商標之玩偶,直至幾年前禮讚公司業務人員洪士田告訴伊這些是仿冒品,伊就趕快通知部門主管,主管知悉後便召集以琳書房臺北門市之客服及銷售人員集合,佈達告知該玩偶為仿冒品應下架不得銷售,之後放進紙箱以膠帶黏貼封存於倉庫,但未在建檔資料上註明此事,而廖啟宏當時為公司經理,非屬以琳書房臺北門市單位之同仁,所以不在通知佈達之人員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8頁),是以曾雅玲、楊淑玲上開證述互核,被告所辯於購買系爭「NICI」商標圖樣玩偶時不知為仿冒商品尚非無憑。
至公訴人另以以琳書房臺北總部曾於99年8月10日向禮讚公司購買「NICI」商標之相關商品,藉以說明被告應知悉系爭「NICI」商標圖樣玩偶為仿冒商品,惟觀諸該次交易之出貨單(見偵卷第21頁),客戶名稱僅記載「以琳書房」,然以琳書房臺北總部採購人員非單僅被告1人,且無相關之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該次交易係由被告所為,再者參以楊淑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以琳書房臺北總部就是因為禮讚公司之洪士田告以系爭「NICI」商標圖樣玩偶為仿冒商品,發生此事件後以琳書房臺北總部才向禮讚公司購買該批商品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益徵被告於97年間大陸地區購買系爭「NICI」商標圖樣玩偶時不知為仿冒商品甚明,自難僅以以琳書房臺北總部與禮讚公司之該次交易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以琳書房臺南門市店長林靜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擔任店長之故,所以會定期至以琳書房臺北總部開會,討論及報告各分店之營運,順便至倉庫找一些臺南沒有的貨回去賣,103年3月間回以琳書房臺北總部開店長會議時,於公司倉庫中發現系爭「NICI」商標圖樣玩偶很可愛,於是決定放在以琳書房臺南門市販售,就拿袋子裝上,註明臺南門市後,由總公司處理人員負責運送下來,伊收到時在進貨單上核對貨品數量,確認無誤後再上架陳列,因總公司寄下來時,系爭「NICI」商標圖樣玩偶已貼有二維條碼及價格,伊在販售時只要刷電腦即可,而將系爭「NICI」商標圖樣玩偶陳列在以琳書房臺南門市販售為伊所決定,整個過程廖啟宏並未參與,亦未告知廖啟宏等語(見本院卷第35背面至50頁);
證人即以琳書房臺北總部員工朱寶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NICI」商標圖樣玩偶是由伊在以琳書房臺北總部負責出貨至以琳書房臺南門市,出貨之流程係由以琳書房臺南門市店長林靜吟回公司開會時,在公司倉庫選擇要販售之貨品,註明臺南門市,伊再清點裝箱,製作出貨單及填寫貨運單,整箱寄至以琳書房臺南門市,所寄出之商品都會貼好條碼,而系爭「NICI」商標圖樣玩偶在電腦清單及出貨單上都是記載動物筆袋及手機袋,並無標示「NICI」字樣,或為仿冒商品及禁售之註記,於出貨系爭「NICI」商標圖樣玩偶給以琳書房臺南門市時,廖啟宏並不知情,亦無需通知廖啟宏或得到廖啟宏之同意批准始得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並有被告、林靜吟提出之進貨單與出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1頁),經互核後與林靜吟、朱寶蘭證述之情節相符。
準此,系爭「NICI」商標圖樣玩偶非被告陳列在以琳書房臺南門市乙節堪予認定。
㈣、從而自林靜吟、曾雅玲、楊淑玲、朱寶蘭上開證述相互勾稽比對,被告辯以於大陸地區浙江義屋商場購入系爭「NICI」商標圖樣玩偶時,主觀上不知該玩偶為仿冒商品,而系爭「NICI」商標圖樣玩偶亦非被告陳列在以琳書房臺南門市展示販售等情堪予採信,自無令其負該項罪責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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