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智簡,5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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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怡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怡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手機殼」之記載更正為「皮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怡芬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查本案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員警進行網路巡邏發現後而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皮包1個,實則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

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

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1日14時58分許起至103年9月15日止,在其經營之拍賣網站張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之相關消費者上網瀏覽,係以單一之陳列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顯然有礙於公平交易秩序,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皮包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163號
被 告 黎怡芬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怡芬明知「N 5」圖樣商標(審定號00000000)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自大陸淘寶網購入未得前開專用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專用權人註冊商標之手機殼後,在露天拍賣網站個人拍賣網頁上以拍賣帳號「yantw」公開張貼販售,並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供顧客購得後匯入款項之用。
黎怡芬收受顧客之匯款後,再以中華郵政掛號函件之方式寄給匯款之人,以此方法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
嗣於103年9月15日,經警上網購得「N 5」皮包1個,經送鑑定為仿冒品,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怡芬固坦承販賣上開皮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知道為仿冒商標云云。
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有商標專用證明資料、鑑定證明書、露天拍賣網頁、會員帳號「yantw」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寄件包裹照片及扣案「N 5」商標皮包1個可佐,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
扣案之物,並請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岳 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清 文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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