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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護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103年16月16日」應更正為「103年12月1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映菱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在其經營之拍賣網站張貼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之相關消費者上網瀏覽選購而公開陳列,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然被告經查獲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僅有扣案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完畢,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且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被害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按,本院認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扣案行動電話護套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341號
被 告 陳映菱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菱明知「Hello Kitty」商標圖樣(審定號00000000)係日本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詎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vis1222」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新台幣(下同) 180元(不含運費5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藉以牟利。
嗣警在網路瀏覽網頁發現陳映菱刊登之訊息而下標購買,並於103年16月16日匯款至陳映菱所申設之高雄籬仔內郵局帳戶後,陳映菱再將自大陸淘寶網站販入仿冒前揭商標行動電話護套1件寄交員警,經送請鑑定後發現為仿冒商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映菱坦承不諱,並有商標權人日本商三麗鷗公司代理人兼鑑定人鍾文岳之刑事陳報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拍賣網頁列印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
且有扣案仿冒「Hello Kitty」商標行動電話護套1件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
扣案仿冒「Hello Kitty」商標行動電話護套1件,請依同法第98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岳 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 清 文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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