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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佩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BOBBI BROWN」商標之彩妝刷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行「王媛瀅」應更正為「周佩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陳列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陳列仿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前有違反商標法獲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仿冒「BOBBI BROWN」商標之彩妝刷1組,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係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是認本件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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