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智附民,8,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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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超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陳柏熹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4年度智訴字第10號、106年度智簡字第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陳柏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867號、12827號偵查吳文雄、馬震諭洩漏營業秘密等罪,並於104年4月14日將吳文雄、馬震諭起訴,吳文雄、馬震諭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致原告受有5,566萬元之損害,被告陳柏熹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前開損害與吳文雄、馬震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審判中因與吳文雄、馬震諭達成和解,撤回對吳文雄、馬震諭之起訴)。

⒉以5,566萬元為損害賠償額之依據係原告公司CF6廠於102年整年之實驗成本,由此證明原告公司在被告任職之CF6廠為研發、製造所投入花費之實驗成本及其他競爭對手可能節省之實驗費用。

另應由被告陳柏熹說明並舉證其在和輝光電公司之薪資,以確認其所受利益。

⒊被告陳柏熹之刑事犯罪部分,前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經原告以告訴人身分就其犯罪部分提起再議後已發回續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16號續行偵查中。

而本案「專案資料」,被告陳柏熹係意圖使馬震諭成功跳槽中國和輝光電公司,明確指示馬震諭將原告所有之機密文件,不法使用於應徵中國和輝光電公司,而予以洩漏,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權之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⒋被告唆使馬震諭、吳文雄至中國上海和輝光電公司任職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柏熹唆使原告公司員工吳文雄、馬震諭離職,違反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2項之約定,依該契約第9條第4項應支付原告違約金。

是以,被告陳柏熹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意圖使馬震諭成功跳槽中國和輝光電公司,乃與馬震諭同謀,而推由馬震諭為洩密行為之實施,足證被告陳柏熹確係本案之共同正犯,本即應予提起公訴,僅係刻在偵查中,益證被告陳柏熹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權之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5條與被告馬震諭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⒌關於「實驗單」及「CF新產品製程Release Check List」之部分,均係被告陳柏熹透過3人共犯結構要求馬震諭、吳文雄予以提供洩漏,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對於被告陳柏熹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其辯稱當時請吳文雄以GOOGLE搜尋引擎協助生產製造流程簽核,馬震諭於102年以電子郵件寄予伊之實驗單係馬震諭誤寄,伊當時只是請馬震諭以GOOGLE搜尋引擎協助查詢實驗單的簽核流程,足證被告陳柏熹與吳文雄、馬震諭有以電子信件以外之方式為聯絡,被告陳柏熹並透過其他聯絡方式請求吳文雄、馬震諭將原告公司的「實驗單」及「CF新產品製程ReleaseCheck List」(製造簽核流程)予以洩漏。

再比對被告陳柏熹及吳文雄、馬震諭之信件內容,足證被告陳柏熹有明確要求吳文雄、馬震諭分別寄出「實驗單」及「CF新產品製程Release Check List」,均係共犯結構下之分工行為,絕非所謂要求吳文雄、馬震諭以GOOGLE搜尋引擎協助查詢之荒謬抗辯。

⒍依據證人胡銘顯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原告就上開機密資料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且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原告業已釋明,則舉證責任即應轉由被告負擔反證推翻之。

㈢、證據: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準備㈠、㈡、㈢狀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⒈吳文雄、馬震諭以電子郵件寄送「Check List」、「實驗單」、「專案壓縮檔」電子檔案與被告陳柏熹或吳文雄,並不構成洩漏營業秘密罪、妨害工商秘密罪。

因系爭「CheckList」電子檔案在原告公司是被定義為「一般文件」,保密文件設定值為「無保密、可調閱、搜尋」,原告未為任何保密措施,且內容只有提示應完成之工作項目,並沒有提供實際做法,內容全為空白;

「實驗單」只有實驗者想要做到的標準,並不具備秘密性,且業界有領先原告之技術,無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專案壓縮檔」則非歸入機密,且均為吳文雄職務上可以接觸之資料。

和輝公司生產OLED面板,與原告生產之LCD面板,製程、技術、系統設備均不相同,縱使洩漏上開資料予和輝公司,亦難認能產生多少效益,被告主觀上並無洩漏圖謀自己或和公司不法利益,更無損害原告公司之意圖。

且原告並未證明損害賠償額之範圍。

⒉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6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陳柏熹並未具體明確要求、指示吳文雄及馬震諭將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洩漏予被告陳柏熹,尚不得僅憑吳文雄及馬震諭個人單方面寄送郵件行為而認定被告陳柏熹有為上開指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無從認定被告陳柏熹與吳文雄、馬震諭有共同侵權行為。

㈢、證據:如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0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104年度智訴字第10號(106年度智簡字第25號)被告馬震諭、吳文雄所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犯行,起訴事實僅記載被告馬震諭、吳文雄2人。

而被告陳柏熹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586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仍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再議發回續查,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偵查中等情,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陳柏熹是否對原告犯罪部分,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據檢察官起訴書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被告陳柏熹為教唆犯或共同正犯,是原告之私權是否遭被告陳柏熹侵害而受有損害,即被告陳柏熹是否為對原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從由刑事訴訟認定之,依前揭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原告依法不得對於被告陳柏熹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原告對於被告陳柏熹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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