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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04年度毒偵字第4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萬福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萬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聲請書誤載為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該裁定書1 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04 年7月28 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佐,經本院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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