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毒聲,31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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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泳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泳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吉利果汁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火烤藉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日經被告同意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501室居所執行搜索,在該室電信箱內查獲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塑膠鏟管2支,復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亦適用上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於104年6月13日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核交字第3278號卷第2至3頁),是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係於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被告係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情形,是聲請書就聲請所依據之法條僅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未援引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尚有疏漏,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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