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毒聲,32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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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 (104年度毒偵字第317號、104年度聲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玉彰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玉彰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一0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一0四年八月四日高戒所衛字第一0四一000二四三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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