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毒聲,32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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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28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芳汶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芳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巷子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被告於104年4月25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對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隨身包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重0.59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另經警取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6時3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現場查獲照片、扣案毒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已坦承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於104年4月25日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查,復有扣案吸食器1組及被告自承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重0.59公克)可資佐證,而上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83公克)乙節,有該院於104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是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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