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毒聲,33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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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標信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30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104年度營毒偵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標信明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稱:被告標信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4年3月24日22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為當日下午16時許,理由詳如下述)及104年6月26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5住處,分別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分別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氣相層析(GC /MS)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4年3月24日16時許,在我戶籍地房間內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警1卷,案卷編號請參警卷封面左上方之記載,第6頁),足認被告於104年3月24日施用毒品之時間確為當日下午16時無訛。

綜此,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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