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上,10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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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盈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4 月27日本院104年
度簡字第30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798 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資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郭豐瑞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資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漏載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案檢察官循告訴人郭豐瑞之聲請,認被告陳資盈未與告訴人郭豐瑞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出上訴,被告陳資盈則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郭豐瑞成立調解,並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
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陳資盈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郭豐瑞因而所受之損害、前無犯罪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郭豐瑞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郭豐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
四、又被告陳資盈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郭豐瑞成立調解(賠償條件詳如附表),此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足徵被告陳資盈確有補償告訴人郭豐瑞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良好。
衡之被告陳資盈係因夫妻失合引發爭端,一時衝動致罹罪章,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之認被告陳資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原審判處拘役之部分,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為確保被告陳資盈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陳資盈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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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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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給付金額    │給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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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75,000 元   │陳資盈應給付郭豐瑞7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    │            │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前給付35,000元,於104 │
│    │            │年8 月30日前給付40,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
│    │            │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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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資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資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前無犯罪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798號
被 告 陳資盈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資盈與其配偶黃信欽失和已久。
緣陳資盈因誤認郭豐瑞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配偶黃信欽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17時許,在台南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二樓停車場第11號停車格處,持其所有之鑰匙刮損郭豐瑞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身,致該車右後車身之鈑金凹陷、烤漆脫落,足以生損害於郭豐瑞。
二、案經郭豐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資盈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豐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8張。
(四)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陳資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擁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俊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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