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上,12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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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崇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104年度簡字第9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崇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崇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本件3次竊盜罪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本件之證據。
三、被告就本案雖提起上訴,惟查本件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科刑之部分,亦業於理由內詳載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簡易判決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於法定本刑內就被告之3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偏執一端且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而被告於本案中雖於104年3月16日、104年3月18日、104年3月20日分別竊取普通重型機車1部,然其竊取之目的係供己代步使用,且上開3部機車均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又被告於違犯本案後坦承犯行,其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㈠項及第一、㈡項所載之竊盜犯行,尚係因其向警員自首後而查獲,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又被告復與被害人楊子振達成調解,且業已按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楊子振新臺幣5,000元,被害人楊子振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另被害人呂雁寧、莊惠嬪則均表示不對被告求償、也不追究被告責任等語,有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750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張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30-4頁、31-2頁、第12頁),堪認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
是以,本院審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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