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上,128,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陳耿中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7、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耿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耿中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9月13日將之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19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里區○○0街0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104年1月3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街00號旁之工地旁停放自用小客車內,以相同方式,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陳耿中經警通知於103年10月22日下午10時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接受毒品列管人口之尿液抽驗、104年1月5日上午12時15分許,經警拘提到案,並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又陳耿中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10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2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見警1卷第1至3頁;偵卷1第13頁;

本院簡上卷第21至23頁),其採尿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被告檢體編號:104D001、Z000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KH/2014A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4、5頁、警卷2第10、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行為時地不同,當屬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偵查中向臺南市○○○○○○里○○○○○○○○○○○○號「阿文」、「文仔」之人,嗣為警循線查獲正犯王○文,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佳里分局104年7月29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查獲其他正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自有可議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刑,為有理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乃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今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其他正犯,兼衡其國中畢業,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