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上,204,2017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永寬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9月7日104年度簡字第19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擔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以下簡稱少年隊)警務員期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少年隊辦公室內,擅自使用少年隊小隊長乙○○之名義,以電腦繕打內容略以:「本隊隊長許金木自102年12月4日上任迄今沒有在隊部睡過一天,每天最晚22時下班(通常18時左右)就下班回家過夜,且每天8時50分後才至隊部上班,並且平時使用隊上公務車作為交通工具,盡量不使用自己所有賓士車。」

等語,及於文末記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小隊長乙○○敬上」等語,而製作完成檢舉信1封,以檢舉許金木上揭情事。

再於當日上午11時42分許,前往中華郵政新營中山路郵局,以掛號方式將上揭檢舉信郵寄至內政部警政署而行使之。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函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人員進行調查,發現乙○○遭冒名製作上揭檢舉信,且上揭檢舉事項「每天最晚22時下班(通常18時左右)就下班回家過夜,且每天8時50分後才至隊部上班」乙情與事實不符,而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頁、本院卷二第3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製作上揭內容之檢舉信後,至郵局以掛號方式郵寄至內政部警政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上揭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辯稱:本案被檢舉人許金木確實有上揭檢舉信所載之事實,而遭督察室懲處,顯見被告所繕打檢舉信之內容為真實,因告訴人對於公務車之保管及使用負有監督義務,故被告才會以告訴人之名義繕打檢舉信,被告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製作上揭內容之檢舉信,並於當日上午11時42分許,前往中華郵政新營中山路郵局,以掛號方式郵寄至內政部警政署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揭檢舉信及公文封、被告之職務報告、郵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上揭檢舉信所檢舉之內容均屬真實云云。

⒈查被告所製作之檢舉信內容略以:「本隊隊長許金木自102年12月4日上任迄今沒有在隊部睡過一天,每天最晚22時下班(通常18時左右)就下班回家過夜,且每天8時50分後才至隊部上班,並且平時使用隊上公務車作為交通工具,盡量不使用自己所有賓士車。」

等語。

所檢舉許金木之情事包括:⑴自102年12月4日上任迄今沒有在隊部睡過一天,每天最晚22時下班(通常18時左右)就下班回家過夜;

⑵每天8時50分後才至隊部上班;

⑶平時使用隊上公務車作為交通工具。

⒉被告寄出上揭檢舉信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責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派員暗中觀測探查,發現被檢舉人許金木於104年1月22日前往中西區參加大臺南警友會理事會活動結束後,當晚21時30分駕駛公務車返家過夜,1月23日上午7時55分自住家出發,8時50分抵達新營隊部;

104年1月22日有公車私用之情事;

104年1月22日及23日未依規定在駐地留守,惟其於104年1月21日(非輪休日)在隊部留守至翌日早上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20日南市警督字第1050202694號函文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函文、104年1月20日、1月21日、1月22、1月23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風紀探訪小組工作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靖紀小組查訪照片、許金木之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105頁、第124頁);

且被檢舉人許金木因有公車私用及104年1月22日、23日未依規定留守駐地之情事,各經處以申誡1次、申誡2次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17日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頁)。

可知被檢舉人許金木經調查後確實曾有公車私用及未依規定在駐地留守暨翌日8時50分至隊部上班之情事,惟其於104年1月21日則依規定在隊部留守。

又上揭調查報告是內政部警政署收到上揭檢舉信後,責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派員秘密對被檢舉人許金木以埋伏、守候之方式進行觀測探查所得結果,許金木當時尚不知自己正被調查中,自是一如往常上下班、留守隊部、使用公務車,而其在調查期間,仍於104年1月21日依規定留守隊部至翌日早上,並非如被告所指「『每天』最晚22時下班(通常18時左右)就下班回家過夜,且『每天』8時50分後才至隊部上班」等情,足證被告所為檢舉內容非無虛構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所檢舉內容均與真實相符云云,非可逕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本院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後,以上揭登記簿之記載內容,提出106年4月1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指陳被檢舉人許金木在103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有未依規定於隊部駐地留守之情形,略以:「1.103年12月1日18時於隊部簽出南區分隊督勤,不依規定須回隊部簽(退)人,當天未依規定於隊部駐地留守(督導南區分隊後就直接溜回家過夜,違反規定)。

2.103年12月2日18時於隊部簽督勤,不依規定須回隊部簽(退)入,當天未依規定於隊部駐地留守(簽督導後就直接溜回家過夜,違反規定)。

3.103年12月3日17時30分於隊部簽出南區分隊督勤,不依規定須回隊部簽(退)入,當天未依規定於隊部駐地留守(督導南區分隊後就直接溜回家過夜,違反規定)。

4.103年12月4日18時於隊部簽督勤,於22時簽(退)入,當天未依規定於隊部駐地留守(簽退勤後就直接溜回家過夜,違反規定)。

5.103年12月5日17時30分於南區分隊簽督勤,不依規定須回隊部簽(退)入,未依規定於隊部駐地留守(督導南區分隊後就直接溜回家過夜,違反規定)。

6.103年12月7日10時於隊部簽督慰勤並於當日18時再簽南區分隊慰勤,不依規定須回隊部簽(退)入,當天未依規定於隊部駐地留守(督導南區分隊後就直接溜回家過夜,違反規定)。

7.103年12月8日8時於隊部簽督勤,於22時簽(退)入,當天未依規定於隊部駐地留守(簽退勤後就直接溜回家過夜,違反規定)。

8.103年12月9日18時於隊部簽督勤,不依規定須回隊部簽(退)入,當天未依規定於隊部駐地留守(簽督導後就直接溜回家過夜,違反規定)。

9.103年12月11日18時於隊部簽督勤,於22時簽(退)入,當天未依規定於隊部駐地留守(簽退勤後就直接溜回家過夜,違反規定)。

10.103年12月12日16時20分於隊部簽南區分隊督勤,不依規定須回隊部簽(退)入,未依規定於隊部駐地留守(督導南區分隊後就直接溜回家過夜,違反規定)。

11.103年12月15日18時於隊部簽督勤,不依規定須回隊部簽(退)入,當天未依規定於隊部駐地留守(簽督導後就直接溜回家過夜,違反規定)。

12.103年12月16日14時於隊部簽參加分區刑事會報、19時簽續督勤,於22時簽(退)入,當天未依規定於隊部駐地留守(簽退勤後就直接溜回家過夜,違反規定)13.103年12月17日18時於隊部簽督慰勤,於22時簽(退)入,當天未依規定於隊部駐地留守(簽退勤後就直接溜回家過夜,違反規定)。

14.103年12月18日18時於隊部簽督勤,不依規定須回隊部簽(退)入,當天未依規定於隊部駐地留守(簽督導後直接就溜回家過夜,違反規定)。

15.103年12月20日17時於隊部簽南區分隊督勤,不依規定須回隊部簽(退)入,當天未依規定於隊部駐地留守(督導南區分隊後直接就溜回家過夜,違反規定)。

16.103年12月21日18時於隊部簽督勤,不依規定須回隊部簽(退)入,當天未依規定於隊部駐地留守(簽督導後直接就溜回家過夜,違反規定)。

17.103年12月22日18時於隊部簽督勤,並於當天簽21時退勤(警察局排定督勤時間到當天22時),當天未依規定於隊部駐地留守(於當天21時簽退後直接就溜回家過夜,違反規定)。

18.103年12月25日20時只在南區分隊簽督導春風專案勤務,不依規定須回隊部簽(退)入,當天未依規定於隊部駐地留守(督導南區分隊後就直接溜回家過夜,違反規定)。

19.103年12月26日18時於隊部簽督勤,於22時簽(退)入,當天未依規定於隊部駐地留守(簽退勤後就直接溜回家過夜,違反規定)。

20.103年12月27日18時於隊部簽督勤,並於當天簽21時退勤(警察局排定督勤時間到當天22時),當天未依規定於隊部駐地留守(於當天21時簽退後直接就溜回家過夜,違反規定)。

21.103年12月28日10時於隊部簽督勤,不依規定須回隊部簽(退)入,當天未依規定於隊部駐地留守(簽督導後直接就溜回家過夜,違反規定)。

22.103年12月29日18時於隊部簽督勤,並於當天簽20時退勤(警察局排定督勤時間到當天22時),當天未依規定於隊部駐地留守(於當天20時簽退後直接就溜回家過夜,違反規定)。

23.103年12月31日9時於隊部簽跨年晚會勤務,不依規定須回隊部簽(退)入,當天未依規定於隊部駐地留守(簽出後直接就溜回家過夜,違反規定)。」

(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9頁)

(四)辯護人所指103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係在被告寄出上揭檢舉信前,其藉由上揭登記簿所載簽出入情形推認被檢舉人許金木有無留守駐地情形,如上所述,當許金木於隊部簽「出」南區分隊督勤後,當晚未有回隊部簽「入」之情形時,上揭辯護意旨即推認許金木當晚未在隊部駐地留守云云;

惟當許金木於103年12月26日18時於隊部簽「出」而外出督勤,並於當晚22時返隊簽「入」(詳卷附上揭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第176頁),辯護意旨復逕認許金木返隊簽退(入)後就直接溜回家過夜云云。

參諸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公務車6501-UH)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0頁至第251頁),其中103年12月26日,許金木在18時登記使用該車輛,用途為「地區探巡」,並於同日22時登記退勤,及登入該車輛當日出勤及退勤時之里程數,且經分隊長顏子健核章乙情,依該登記資料可知,許金木於103年12月26日22時交回公務車。

是以,除非另有其他證據可佐證許金木返隊簽退(入)後,再擅自離開隊部,否則許金木既已於當晚返隊簽「退(入)」,理應認其返隊留守駐地,而上揭辯護意旨並未指明所謂「直接溜回家過夜」之依據為何,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況此節辯護意旨之依據為上揭登記簿所載簽出、入之登記情形,此僅足據以瞭解被檢舉人許金木當時簽出、入隊部之登記情形,未必完全等同其有無在隊部留守之證明。

而上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報告表是由督察室派數名人員秘密埋伏、守候被檢舉人許金木後所得調查結果,自較為翔實縝密,具有較高之證明力。

依該調查結果,被檢舉人許金木固確曾有公車私用及未依規定留守隊部之行為,惟並非如被告所指「『每天』最晚22時下班(通常18時左右)就下班回家過夜,且『每天』8時50分後才至隊部上班」等「每天」均違反規定之情形。

又縱依辯護意旨所指,依上揭登記簿所示,被檢舉人許金木在103年12月26日亦確實依規定簽「出」、「入」隊部,並無證據證明許金木簽「入」之後再擅自離開隊部,許金木當日自非無可能確依規定留守隊部,益徵許金木並無「每天」最晚22時下班(通常18時左右)就下班回家過夜之情事,自難認此部分辯護意旨可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至被告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06年5月2日提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再聲請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至104年1月份分局長暨大隊(隊)長輪休預定表等資料等情,惟依目前全卷證據資料已足證明被檢舉人許金木並無如被告所為檢舉信所指「『每天』最晚22時下班(通常18時左右)就下班回家過夜,且『每天』8時50分後才至隊部上班」之情事,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爰認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成立之主旨,在於保護私文書真實之效用,故偽造私文書者,不僅作成文書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構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

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倘所偽造之文書,若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同時,刑法上對於有形偽造文書之處罰,僅須所偽造之文書,其名義人非屬真正,內容亦復有欠真實,即屬相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79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製作之上揭檢舉信內容關於被檢舉人許金木違反駐地留守之規定及公車私用部分應屬真實,惟就其檢舉許金木「『每天』最晚22時下班(通常18時左右)就下班回家過夜,且『每天』8時50分後才至隊部上班」乙節,則仍有部分有欠真實,許金木固曾違反駐地留守之規定,惟並非每天都發生,被告檢舉其每天都有此違反規定之行為,自仍有部分為虛構,業經認定如前,其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製作該有部分欠缺真實之檢舉信,並將該檢舉信寄往內政部警政署而行使之,使他人誤以為告訴人虛構情節檢舉許金木每天都違反留守駐地之規定,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身為警務人員,為達檢舉資深長官之目的,率以告訴人之名義繕打檢舉函,造成告訴人之困擾,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並非嚴重,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以被告偽造之檢舉信(其上未偽簽署名),業經寄送內政部警政署收受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雖執前詞否認其行為成立犯罪,惟經本院審酌後,認洵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