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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USHIMA SHINYA 津島信也
選任辯護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925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TSUSHIMA SHINYA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二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15條之3、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扣案密錄器1台、記憶卡1張均沒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注意被告竊錄行為有2次,遭竊錄之人為數甚多,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量刑實屬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審就刑法第57條刑罰裁量部分已斟酌被告為其一己私慾,在多數人均可能使用之PUB廁所內裝置密錄器,無故竊錄他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造成各告訴人不安、心理上的壓力與陰影,並導致出入公共場所者人人自危,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被告曾尋求和解,惟因賠償金額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未獲原諒,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於本國內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及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而認定,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密錄器1台、記憶卡1張沒收。
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且刑法之功能,在於保障人權、保護法益、規律行為及矯治犯罪,而民法之功能,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民法與刑法之規範功能並不相同,被告雖於原審時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此部分告訴人本得依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以此為由請求撤銷改判。
且被害人所受損害、本件因賠償金額差距未能於原審和解,均已係原審量刑審酌之因素,是以,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共九人)和解成立,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9紙為憑,已妥適賠償各告訴人,告訴人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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