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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郭佳鎰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231號
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799 號、第8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改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佳鎰雖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5年3 月3 日前某時,在臺南市佳里區興南客運車站內,將其所有之臺南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佳里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5年3 月10日,撥打電話向林育晴佯稱中獎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林育晴陷於錯誤,分別於95年3 月10日中午12時34分許、95年3 月13日中午12時16分許及下午2 時50分許,匯款6 萬2180元、4 萬元及5 萬元至郭佳鎰上開佳里郵局帳戶內;
㈡、於95年3 月13日,撥打電話向黃巧旻佯稱因中獎須繳納稅金云云,致黃巧旻陷於錯誤,分別於95年3月13日下午2 時51分許,及95年3 月13日(經原審判決更正為95年3 月14日)上午8 時14分許,匯款2 萬2180元及4 萬100 元至郭佳鎰上開佳里郵局帳戶內。
嗣林育晴、黃巧旻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修正前規定之連續犯、牽連犯),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
亦即不論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48 號判決意旨)。
申言之,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
又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22年上字第3233號判例意旨)。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95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後刑法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若被告犯行成立連續犯,自有舊法之適用,而論以連續犯。
四、經查:
㈠、【前案判決】
被告郭佳鎰前被訴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3 月3 日,以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復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復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於臺南縣佳里鎮興南客運車站內,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 月8 日致電洪士揚佯稱係其好友,因有急需,請洪士揚借款2 萬元,洪士揚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同日中午11時3 分許,將2 萬元匯入郭佳鎰上開帳戶內,事後經洪士揚查證,始知受騙。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6年9 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3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 月(得易科罰金)。
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㈡、【本案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育晴及黃巧旻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1 卷第10至11頁、警2 卷第5 至6 頁)。
並有被告上開佳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見警1 卷第17至19頁)、交易明細(見警1 卷第20頁、警2 卷第14至15頁),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4 紙(見警1 卷第12頁、警2 卷第7 至9 頁)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兩案相較】
⒈被告於前案交付【復華銀行帳戶案】偵查中稱:復華銀行帳戶於95年3 月2 日開戶,隔天即95年3 月3 日在佳里鎮興南客運車站內,以3000元之代價賣給不詳男子等語。
⒉被告於本案交付【佳里郵局帳戶案】偵查中稱:佳里郵局帳戶開戶後我很長一段時間沒有使用,當時我沒有工作,在車站內有人游說我,說可以給我2000元,叫我補發佳里郵局帳戶的提款卡給對方,我就將佳里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都交給對方。
隔了2 、3 天左右,對方又叫我去申請復華銀行帳戶,這個是新申請,也是一申請完就交給對方,我都是交給同一個人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799 號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
⒊又【復華銀行帳戶案】中,被害人洪士揚於95年3 月8 日遭電話詐騙,於同日將受騙款項2 萬元匯入復華銀行帳戶內。
【佳里郵局帳戶案】中,被害人林育晴、黃巧旻分別於95年3 月10日、95年3 月13日受電話詐騙,而於95年3 月10日、13日、14日將受騙款項匯入佳里郵局帳戶內。
以此觀之,被告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均落在95年3 月初,復華銀行帳戶至少在3 月8 日前交付,佳里郵局帳戶至少在3 月10日前交付,此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
又被害人匯入款項期間接近,被騙之模式均係接獲電話詐騙,顯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象,應為同一詐欺集團。
⒋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
又連續犯之認定,依前揭判例見解,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可成立。
查本案與前揭確定判決之犯行,①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時間均在95年3 月初,足認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確屬接近;
②犯罪手法相同,皆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帳戶使用,供其遂行詐欺犯行之助力;
③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皆為幫助詐欺取財罪;
④交付帳戶之對象相同,且均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綜此,被告短期內先後二次提供佳里郵局、復華銀行帳戶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時間緊接,手法雷同,罪名相同,主觀上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為之,已然甚明。
是被告本案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主觀上乃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同一案件。
五、綜上,雖現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類此情形於現行實務案件,多認定不同時點交付不同帳戶,應予分論併罰。
但被告行為時,尚有連續犯之適用,且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適用連續犯之規定後,本案應為前案即本院96年度簡字第3209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檢察官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
原審漏未審酌本案與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稱:96年度簡字第3209號判決已經判刑,本案有一案兩判情形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依前揭法條說明,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原審即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 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故本件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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