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上,9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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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吳紹平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三、上訴人即被告吳紹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使用磚頭攻擊告訴人,惟被告傷害告訴人未果,卻不慎於過程中將告訴人住處1樓之玻璃窗打破,故被告主觀上無毀損告訴人住處1樓玻璃窗之故意,則在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不處罰過失之情形下,自難以該罪相繩;

縱鈞院仍認被告構成毀損罪,惟原判決未考量被告係為友人遭告訴人之子積欠款項一事,前往告訴人住處商談和解事宜,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始毀損告訴人住處1樓之玻璃窗,玻璃窗之損害至多僅數千元,與易科罰金9萬元相比,顯然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前科紀錄係與毀損無關之罪,原審對被告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仍顯過重;

請依刑法第57條第1、9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法重情輕、被告顯可憫恕之情形下,酌量減輕其刑。

四、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無毀損故意,而係基於傷害之故意,不慎打破玻璃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伊一氣之下持磚塊丟擲告訴人住家一樓窗戶,並否認持磚塊丟擲他人等語(警卷第3頁);

復於偵查中供述,伊與告訴人兒子在同一家公司上班,告訴人兒子有一筆款項未明,伊老闆要伊找告訴人兒子談,但找3次都沒結果氣氛不好,伊一時氣憤才砸窗戶,伊知道這樣不對等語(104年度核交字第338號卷第4頁背面)。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因氣憤而持磚塊砸窗戶,已坦承係基於毀損之故意而砸毀告訴人住處之窗戶,其嗣後空言係基於傷害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條文規定,構成累犯之要件,係以行為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以行為人所犯前案與本次相關為要件,被告認其前科紀錄係與本件所犯毀損無關之罪,原審對被告以累犯為不當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㈢、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經查,被告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量刑過重,然查,被告供稱之犯罪動機(因友人遭告訴人之子積欠款項一事,前往告訴人住處商談和解事宜,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始毀損告訴人住處1樓之玻璃窗)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僅係科刑時所應審酌之部分事項而已,並非全部;

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然本件被告供述係因商討債務,一言不合,因氣憤而毀損告訴人住處之窗戶,就其犯罪之原因及情境,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情堪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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