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上,9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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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民國104年4月21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9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均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大樓內,兩人為鄰居關係,然平時相處不睦。

詎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14時4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大樓一樓大廳,出言辱罵丁○:「瘋女人(臺語)」、「瘋女人就是瘋女人(臺語)」等語,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而渠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因未依法具結,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辯稱:出言辱罵告訴人之目的係因被告訴人的狗嚇到,沒有辦法才會辱罵告訴人云云。

經查:上情除據被告自白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第39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至被告雖辯稱出言辱罵告訴人之目的係因被告訴人的狗嚇到云云,惟查本件起因為被告先於前開大樓1樓大廳內向他人批評告訴人言行,告訴人聽聞後上前理論,被告仍未停止批評,且被告明知告訴人正錄影存證,仍出言辱罵告訴人,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並無被告所辯當時有遭告訴人的狗驚嚇之情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自承因為告訴人態度讓其生氣,才會辱罵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信。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等解釋足資參照。

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

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本件被告出言辱罵之地點位處大樓1樓大廳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而被告辱罵之上開詞句在社會通念上顯有對告訴人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辱罵告訴人:「瘋女人」、「瘋女人就是瘋女人」等語,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乃單純一罪。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2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除出言辱罵告訴人「瘋女人」外,尚辱罵:「瘋女人就是瘋女人」等語,原審漏未認定此部分事實,亦未論以接續犯,即有未合。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經查,本件案發後,被告猶在前開大樓1樓大廳內批評告訴人言行,更藉由吹奏口琴等方式騷擾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見104年度請上字第91號卷第4頁至第13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一度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難認被告具有悔意,其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本件被告所為量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應屬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尚嫌未洽。

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尚有理由。

㈢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自為適法之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不思敦親睦鄰,反任意公開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本案起因於被告先行批評告訴人言行,告訴人上前理論所致,又被告於本院一度否認犯行,嗣始坦承犯行,及觀其於本件案發後之言行舉措,足見被告並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復審及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與念及被告現高齡74歲,罹有輕度燥症及疑似器質性情感徵候群,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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