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附民,5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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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董貴華
被 告 王沛宥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468號毀損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雖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業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就上開被告被訴毀損等案件與被告在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該調解委員會104年刑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104年度簡字第1468號卷),依上開說明,該調解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之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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