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12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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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14號、104年度偵字第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庭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列所載「FAMIL潔膚濕巾」更正為「FamilyMart潔膚濕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子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為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知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本不應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取之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所竊財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損害),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914號
104年度偵字第7703號
被 告 邱子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現住臺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庭曾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9月1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4月9日執行完畢。
其仍(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19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FOCUS百貨」10樓「大創百貨」店內,佯為購買商品,趁該處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創公司)所有置於貨架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共27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53元〕,得手後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FOCUS百貨」8樓「FIFTY﹪服飾」店內,佯為購買商品,趁該處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匯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貨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共7件(價值共新4915元),得手後離去,因觸動防盜鈴,為店員發現報警而查獲。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25日凌晨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佯為購買商品,趁該處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商店所有置於貨架之舒潔抗菌濕巾、FAMIL潔膚濕巾各3包(價值共147元),得手後離去。
嗣於104年4月29日14時13分許,邱子庭再前往該商店,為店員發現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創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邱子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莊君鳳、賴惠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刑案現場照片6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邱子庭於警詢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蘇麗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3張、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竊盜罪3次,犯罪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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