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26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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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在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在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青草特效藥壹包、青草解毒丹壹瓶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在曾以「隴西堂李東泰」名義在臺南市善化牛墟市場擺攤販售酸痛藥布予蔡青廷,因蔡青廷向李文在提及渠因摔倒後脊椎疼痛乙事,李文在明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青草特效藥」含有Hydrochlorothiazide、Indomethacin之西藥成份及Caffeine;

「青草解毒丹」含有Dexamethasone、Hydrochlorothiazide、Indomethacin及Pirocxicam之西藥成份及Caffeine,上開西藥成份均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且上開二罐藥品其上並無任何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製造之藥品許可證字號,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仍於一0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里○○○號之二七蔡青廷之住處,將宣稱治療酸痛之上開「青草特效藥」及「青草解毒丹」各一瓶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蔡青廷,蔡青廷因現款不足僅支付李文在八千五百元,尚積欠李文在五百元藥款,嗣因蔡青廷服用後身體不適而將「青草特效藥」及「青草解毒丹」送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蔡青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楊清風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一0三年三月四日南市衛食藥字第一0三00四三六二九號函及所附之消費者送驗藥物申請書二份、送驗之「青草特效藥」及「青草解毒丹」外觀照片二張、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藥事案件訪問紀要一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南市衛食藥字第一0三00九一八0一號函及函附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一0三年五月十六日FDA研字第○○○○○○○○○○號書函各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一份及扣案青草特效藥一包、青草解毒丹一瓶。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及該案查扣之「青草解毒丹」照片四張。

㈤再被告雖抗辯其不知藥品內含有西藥成分,然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在高雄市林園區好旺來夜市內販售「青草解毒丹」,該藥品內含Dexamethasone、Hydrochlorothiazide、Indomethacin及Pirocxicam之西藥成份及Caffeine,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二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乙情,有該裁判書在卷可參,而該案查扣之「青草解毒丹」所含西藥成分,與本案查扣之「青草解毒丹」所含西藥成分完全相同,且觀諸該案查扣之藥品外觀照片,亦與本案查扣之青草解毒丹外觀相同,藥罐上均貼有「效能」「高血壓、心臟病、頭痛、關節炎、腰酸背痛、手腳麻痺、久年風濕、強肝解毒、利膽養肝、強心清血」「青草解毒丹」之字樣,顯然來源相同,而被告前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其於一0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販售「青草解毒丹」與蔡青廷時,對於該相同之「青草解毒丹」含有西藥成分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青草解毒丹」與「青草特效藥」均係同一不詳男子所交付,則被告既已知悉該人交付之「青草解毒丹」含有西藥成分,對於同一人所交付類似功效、名稱之「青草特效藥」,被告亦應可預見其內摻有西藥成分,被告辯稱不知藥品內有西藥成分,顯不足採。

三、「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販售之「青草特效藥」及「青草解毒丹」,其藥瓶上並無任何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製造之藥品許可證字號,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公訴意旨雖認上開二藥品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然被告供稱其並不知悉該藥品是否係在國外製造,參以該藥品其上亦無記載任何國外生產之資料,自應僅認屬在國內未經核准製造之藥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販賣禁藥罪,容有誤會,惟因上開「販賣偽藥」與「販賣禁藥」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現無工作,仰賴子女扶養之生活狀況;

被告前已因販賣相同藥品遭查獲,未知悔改,又再度販售含有西藥成分、未經核准製造之藥品,妨礙主管機關對國內藥品衛生管理之秩序,漠視社會大眾用藥之安全,且其所為亦不無危害潛在可能購買該等藥品者之身體健康之虞,殊為不該,及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之規定,惟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然若查獲之禁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一八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七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青草特效藥一包(僅查扣一包)、青草解毒丹一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保管字第一0一五號),被告販售與蔡青廷後,因蔡青廷服用後身體不適,向被告表達退貨之意,被告於一0四年農曆年前後已將款項全額退還給蔡青廷,業據證人蔡青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上開藥品既已辦理退貨,自應屬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販賣偽藥所用,上開藥品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入銷燬而仍查扣於本案中,自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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