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34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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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明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委託試驗申請書(報告編號TK-00-00000X)單位名稱、送驗人員(親簽)欄上偽造之「李滄洲」、「郭昭延」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委託試驗申請書(報告編號TK-00-00000X)單位名稱、送驗人員(親簽)欄上偽造台中發電廠機械組組員「李滄洲」、「郭昭延」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後行使,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通過驗收並請領貨款,在委託試驗申請書內偽造「李滄洲」、「郭昭延」之署名而行使之,,損害李滄洲、郭昭延及臺中發電廠對於系爭鏈齒輪產品審核、驗收與否之正確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是為掩飾公司產品未達契約要求標準、然將可能造成台中發電廠之損失及,自屬不該,然未達成目的前即為發覺、手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請求緩刑諭知部分,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與被告聲請書上自陳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況不符,另參諸前開各項審酌事項,仍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示被告偽造之「李滄洲」、「郭昭延」之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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