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3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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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續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乙文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增加被告黃乙文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㈡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詐騙工具」更改為「犯罪工具」、第4行所載「幫助詐欺取財」更改為「幫助恐嚇取財」、第10行所載「詐騙」更改為「犯罪」、第33行所載「吳徐秀偵」更改為「吳徐秀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檢察官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告訴人吳徐秀貞係因「甲男」將車反鎖使伊畏懼而將系爭支票交出,非因遭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支票交付「甲男」,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

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明確記載該恐嚇取財之事實,故檢察官就此雖有誤會仍應由本院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按:已踐行告知變更罪名程序)。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而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小學肄業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任何前科且與配偶離婚而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而提供門號供犯罪集團使用不僅助長恐嚇取財等犯罪活動發生,也會增加被害人向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竟仍申辦門號供犯罪集團使用而使該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取得系爭支票,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適當賠償,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次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茲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而有知錯悔改之意,前又無任何刑事紀錄而堪認其素行良好,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切實記取教訓以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之必要,爰命其應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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