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39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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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憲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鍾明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2日上午6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陳榮宏所租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建築物內,徒手拉開該建築物門上之卡榫後,隨即進入屋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陳榮宏放置於屋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傳真機1台,得手後將上開傳真機放置於所騎乘之腳踏車上,隨即離去。

嗣經陳榮宏發現放置於該建築物內之傳真機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鍾明憲固不諱言曾於上揭時、地拿取前揭傳真機乙事,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經過屋主黃慧茹同意,才進入該處拿取傳真機等語。

經查:

㈠、前揭被告不諱言部分,業據證人陳榮宏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榮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榮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臺南市○區○○街00號是我租屋處,我在該處做生意將近10年,從來沒聽過黃慧茹,附近也沒有人叫黃慧茹;

我沒有同意被告進入光明街42號搬運傳真機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

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原係供稱:我有權利進入臺南市○區○○街00○00號內,因為屋主同意我進入,我不知道屋主名字,103年12月我有見到屋主,當時屋主同意我進去,因為我跟屋主很熟,所以他同意我進去,我怕傳真機被偷走,就把傳真機拿走等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

由上揭筆錄可知被告原本不知屋主姓名,嗣後為何又知悉屋主為黃慧茹,不無臨訟杜撰之虞;

再者,本案係被告於104年4月12日進入臺南市○區○○街00號拿取傳真機,距離103年12月已逾近4個月,倘被告係怕傳真機遭他人竊取而拿走,為何事隔近4個月後始將傳真機拿走,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傳真機,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

且被告所竊之傳真機價值約3千元,並業據陳榮宏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肄業、無業、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參以被告精神狀況有時欠佳;

陳榮宏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此有陳榮宏之偵訊筆錄、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反面、簡字卷第1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認無逕對被告科予刑罰之必要,故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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