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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宜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宜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宜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經吳宗哲報警處理後,查獲范宜東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
另范宜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另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1等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鳳嬌、蘇黃金火、蘇信忠、黃莉萍、廖錦鍾、羅月伶、吳宗哲及蔡昭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5 、7 至10、12頁,偵卷第25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鳳嬌、蘇黃金火、蘇信忠、黃莉萍、廖錦鍾、羅月伶、吳宗哲及蔡昭慧、證人即被害人陳清田、黃陳錦治警詢中證述遭竊之情節(見警卷第18至33、36至38、41至42頁)大致相符,並有范宜東竊盜案被害人一覽表1 份、指認相片8張、蘇黃金火遭竊盜案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3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至被告雖係於如附表編號1 、3 、8 、9 、11所示店家之非營業時間,進入上開店家行竊,因無證據足認上開處所係住宅或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上開犯行仍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為警查獲時,如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1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均未報案,是警方尚未知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1所示等犯行,此有被告及如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1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即向警方坦承犯行,亦有警方出具之「范宜東竊盜案被害人一覽表」中「查獲情形」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2至13頁)附卷足憑,並進而接受裁判,其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1所示犯行部分,均已符合刑法第62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其年紀尚輕,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兼衡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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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或│行 竊 時 間 │ 行 竊 地 點 │ 行 竊 方 式 │竊得財物(現金單│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被害人 │ │ │ │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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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 │103年7月至8 │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趁營業時間結束,店│西瓜1顆,價值約 │范宜東犯竊盜罪,處拘役│
│ │邱鳳嬌 │月間 │147之1號「金田水果│員在忙碌店內工作之│500 至600 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行」 │際,徒手竊取置放店│(已食用完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外架上之水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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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 │103年9月初 │臺南市佳里區六安里│趁該處大門未鎖,侵│香煙1條 │范宜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蘇黃金火│ │六安104號之23 │入告訴人住處,徒手│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竊取置放在客廳辦公│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桌上之財物。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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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 │104年1月初 │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趁非營業時間,徒手│現金300 元 │范宜東犯竊盜罪,處拘役│
│ │蘇信忠 │某日半夜 │186號「廣東粥店」 │竊取放在煮東西平台│(5 元硬幣60枚,│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上以塑膠袋所裝之現│已花用殆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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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 │104年1月8日 │臺南市佳里區進學路│趁店員忙碌之際,徒│現金300元 │范宜東犯竊盜罪,處拘役│
│ │黃莉萍 │14時許 │228號「e電園網咖」│手竊取櫃臺抽屜內財│(3 張100 元紙鈔│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物。 │,已花用殆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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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 │104年1月9日 │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趁店員忙碌之際,徒│咖啡1罐,價值28 │范宜東犯竊盜罪,處拘役│
│ │廖錦鍾 │13時許 │155 號「正一五金大│手竊取貨架上之物品│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賣場」 │。 │(已飲用完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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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 │104年1月9日 │臺南市佳里區進學路│趁店員忙碌之際,徒│現金3,200 元 │范宜東犯竊盜罪,處拘役│
│ │羅月伶 │23時許 │228號「e電園網咖」│手竊取櫃臺抽屜內財│(3 張1,000 元紙│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物。 │鈔、2 張100 元紙│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鈔,已花用殆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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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 │104年1月10日│臺南市佳里區進學路│趁店員忙碌之際,徒│現金3,200 元 │范宜東犯竊盜罪,處拘役│
│ │吳宗哲 │1時許 │228號「e電園網咖」│手竊取櫃臺抽屜內財│(3 張1,000 元紙│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物。 │鈔、2 張100 元紙│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鈔,已花用殆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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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害人 │104年1月12日│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趁非營業時間,從半│現金4,500 元 │范宜東犯竊盜罪,處拘役│
│ │陳清田 │13時許 │215 號「佳里肉圓店│開之鐵捲門處鑽入商│(50元硬幣90枚,│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家店內,徒手竊取放│已花用殆盡)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在1 樓工作桌抽屜內│ │ │
│ │ │ │ │之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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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害人 │104年1月15日│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趁非營業時間,徒手│現金100 元 │范宜東犯竊盜罪,處拘役│
│ │黃陳錦治│22時許 │65號「仁愛本產牛肉│竊取放在騎樓櫃子裡│(50元硬幣2 枚,│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店」 │籃子內之現金。 │已花用殆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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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告訴人蔡│104年1月16日│臺南市柳營區奇美醫│趁被害人范遠威(即│現金5,500 元 │范宜東犯竊盜罪,處拘役│
│ │昭慧(即│13時許 │院附近工地 │被告之父)在工地工│(均為紙鈔,已花│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被害人之│ │ │作時,徒手竊取被害│用殆盡)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配偶) │ │ │人放在車內錢包中之│ │ │
│ │ │ │ │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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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告訴人 │104年1月16日│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趁非營業時間,徒手│現金300 元 │范宜東犯竊盜罪,處拘役│
│ │蘇信忠 │18時許 │186號「廣東粥店」 │竊取放在煮東西平台│(5 元硬幣60枚,│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上以塑膠袋所裝之現│已花用殆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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