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44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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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雅玲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給付何國真、劉郁欣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蕭雅玲係領有丙級保母人員證照之人,以照顧幼兒為業,此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托育服務協議書等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15頁、第39頁至第40頁),疏於注意餵食何○安後呼吸道阻塞之情形,致何○安窒息死亡,核被告蕭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再被告蕭雅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委由其配偶劉豪雄撥打110 報案,並於員警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之7 之住處時,主動告知上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7 月22日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9 頁),堪認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確知其犯罪嫌疑前,表示願受訴追之意思,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雅玲係照顧幼兒之專業人士,卻疏未注意上情,致本件意外發生,告訴人何國真、劉郁欣(即死者何○安之父母)並因此天人永隔,惟念其於偵查時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詳如附表所示),並已依約給付部分賠償,亦獲告訴人何國真、劉郁欣之諒解,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10頁),且其於偵訊之時坦承犯罪,勇於認錯,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時警詢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相字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蕭雅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亦同意不再追究,均如上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蕭雅玲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且為確保被告蕭雅玲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蕭雅玲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

倘被告蕭雅玲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給付金額    │給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1  │1,500,000 元│蕭雅玲應給付何國真、劉郁欣150 萬元。給付方│
│    │            │式如下:㈠104 年3 月4 日當場支付金額80萬元│
│    │            │之支票。㈡104 年4 月7 日前給付50萬元。㈢其│
│    │            │餘20萬元,自民國104 年6 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
│    │            │止,按月於每月4 日前給付2 萬元,如有一期未│
│    │            │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合計│1,5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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