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46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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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原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6S-0103」號(即變造前之「6S-018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漢原因無力繳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之貸款金額,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內,以黑色奇異筆接續將上揭車輛之前、後車牌中,數字8兩側曲線塗黑畫直,並以立可白修正液將數字8中間連接處塗白,將前、後車牌號碼均由「6S-0183」變造為「6S-0103」,旋將之懸掛在本件車輛上,並駕駛該車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原使用人王順意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處罰之正確性。

嗣於104年5月24日23時許,陳漢原駕駛本件車輛,在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與北安路口附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巡邏員警攔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其所有之變造「6S-0103」號(即變造前之「6S-0183」號)車牌共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漢原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順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一致,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影本、本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及蒐證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懸掛變造「6S-0103」號車牌之本件車輛,分別①於103年8月5日23時18分,以時速129公里,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15.5公里處,因超速經警逕行對車主王順意舉發;

②於104年2月20日23時,以時速95公里,行經省道台11線北上11公里處,因超速經警逕行對車主王順意舉發;

③於103年3月15日上午5時48分,以時速90公里,行經雲林縣斗六市省道台3線248.7公里處,因超速經警逕行對車主王順意舉發;

④於103年3月15日上午6時14分,以時速85公里,行經雲林縣斗六市省道台3線227.7公里處,因超速經警逕行對車主王順意舉發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超速罰單4張、逕行舉發照片3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已足以生損害於王順意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處罰之正確性甚明。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陳漢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先、後變造本件車輛前、後車牌2面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無力繳交車貸,為避免遭銀行拖車,竟變造車牌並行使,規避警察機關及公路監理機之稽查或處罰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對於車輛牌照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另亦致王順意受有錯誤超速罰單繳納通知之不利益,進而換取其他車牌號碼,其行為實無可取。

惟念其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變造而行使之車牌僅2面,非專業、集團性變造車牌,情節尚非重大;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二專在學及家境勉持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變造「6S-0103」號(即變造前之「6S-0183」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有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且供其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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