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492,2015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華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加被告張政華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

二、爰審酌被告因其配偶李碧蘭與告訴人翁儷文間有仲介佣金給付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竟以「你媽的」、「蓄你媽的」、「操你媽勒」等語辱罵告訴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對方諒解,惟被告具狀坦承犯行兼衡其學歷與家境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茲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而有知錯悔改之意,前又無任何刑事紀錄而堪認其素行良好,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切實記取教訓以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之必要,爰命其應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