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499,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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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源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2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多件竊盜前科,且被告前因竊盜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案接續執行,被告甫於102年1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拘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是見他人停放路旁車輛未拔除鑰匙,即侵入車內竊取財物,而後又破壞他人汽車車窗後,侵入車內竊取財物,在在均可見被告顯無尊重他人財物之所有權之觀念,法治意識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衡及被害人被竊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間未達成和解,兼衡其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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