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53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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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沛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沛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為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7列所載「92年6月9日」更正為「92年6月1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犯罪事實更正內容所述之二次強制戒治處分,且分別於90年7月25日及92年10月16日均因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二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於91年間及93年間均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分別經本院91年度南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本院93年度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竊盜及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惟均未構成累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遭判刑確定,經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淨重為0.22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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