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53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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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美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狀況窘迫,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已與被害人周信道和解並返還所詐騙之新台幣45萬元,兼衡其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並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件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將詐得款項全數返還,被害人且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業如前述;

又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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