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53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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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麗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小姐號碼牌貳個及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謝麗雲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1 樓「大世界休閒坊」之實際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6 日0 時47分許,在上址內205 室,容留、媒介店內女子蘇金珠與男客曾志晏為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即使女服務生從事由男客以陰莖插入女服務生陰道之性交行為,消費方式係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由謝麗雲分得800 元,餘歸女服務生之方式而牟利。

嗣經警於104 年6 月6 日0 時5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開處所執行搜索,在該址205室內,當場查獲進行性交易之蘇金珠與曾志晏,並扣得已拆封之保險套1 個、帳冊1 本、小姐號碼牌2 個及監視器主機1 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曾志晏及證人即女服務生蘇金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 頁至第9 頁)、偵訊中到庭結證(見偵卷第12頁、第16頁)大致吻合,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

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

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

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

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

而所謂「媒介」,則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言,倘媒介後,復進而提供場地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商號實際負責人,竟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竟以媒介、容留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欲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於警詢時供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者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帳冊1本、小姐號碼牌2 個及監視器主機1 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反面),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已開封之保險套1 個,據被告供述係並非其所有(見警卷第2頁反面),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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